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仁国。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镇长。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仁国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仁国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陇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9日,蒋仁国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梅陇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同济华城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内的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华一村蒋家塘拆迁地块各户已签约的各户房屋拆迁的拆迁结果包括货币补偿总额、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以及其他补偿费用;已签约的各户被拆除房屋的权证情况、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居住困难的认定以及根据拆迁方案对补偿结果有影响的要素��已签约的各户被拆除房屋权属调查、在册人口调查、建筑面积认定、居住困难认定、拆迁评估;签约、裁决等环节的政府信息”,并要求梅陇镇政府以纸质文本复印件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后挂号邮寄给蒋仁国。梅陇镇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上述申请,经审查,认定蒋仁国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梅陇镇政府已于2014年4月23日针对蒋仁国申请获取的信息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4年12月2日,梅陇镇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告知书》,告知蒋仁国不再重复处理,该《告知书》没有文书编号。蒋仁国收到《告知书》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告知书》,并要求梅陇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把蒋仁国申请的政府信息向其公开。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3日���蒋仁国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梅陇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与2014年11月29日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一致。对此,梅陇镇政府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蒋仁国。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梅陇镇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责。梅陇镇政府收到蒋仁国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梅陇镇政府经审查认定蒋仁国要求获取的信息与梅陇镇政府2014年4月23日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书》中蒋仁国申请公开的信息重复,并依据上述规定告知蒋仁国已经对此作出答复,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蒋仁国称2014年4月梅陇镇政府告知其获取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途径不对以及根据告知的获取政府信息途径只能获得不完整的老信息,因此,蒋仁国认为再次向梅陇镇政府申请该政府信息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则认为,蒋仁国的上述理由并非是其可以再次申请同一政府信息的正当理由。蒋仁国若对梅陇镇政府2014年4月23日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不服,可另行依法主张。需要指出的是,梅陇镇政府出具的《告知书》未载明文书编号,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但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不产生实质影响。至于蒋仁国认为梅陇镇政府未提供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规范性文件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梅陇镇政府于2015年1月4日递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证据目录及说明,梅陇镇政府在证据目录及说明中载明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等,并将具体条款的内容也打印在其中,并不存在蒋仁国所称的未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情形。蒋仁国认为,《信息公开规定》系2008年4月28日公布,《信息公开条例》是2008年5月1日起实施,故应适用上位法。然而,《信息公开条例》和《信息公开规定》均是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信息公开规定》与《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不冲突,因此,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蒋仁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蒋仁国负担。判决后,蒋仁国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蒋仁国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4月向被上诉人梅陇镇政府申请公开与涉案政府信息一致的信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前往有关动迁办获取,但该动迁办并未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提供给上诉人。在催告被上诉人未果的情形下,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认定上诉人重复申请属于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梅陇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的职权依据充分。上诉人蒋仁国在本案中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不再重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被上诉人梅陇镇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蒋仁国向被上诉人梅陇镇政府申请公开“同济华城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内的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华一村蒋家塘拆迁地块各户已签约的各户房屋拆迁的拆迁结果包括货币补偿总额、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以及其他补偿费用;已签约的各户被拆除房屋的权证情况、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居住困难的认定以及根据拆迁方案对补偿结果有影响的要素;已签约的各户被拆除房屋权属调查、在册人口调查、建筑面积认定、居住困难认定、拆迁评估;签约、裁决等环节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与上诉人2014年4月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内容一致,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4月23日针对上诉人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故被上诉人根据前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上诉人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蒋仁国以其未实际取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告知书》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蒋仁国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仁国负担(已付)。本��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
审判员 樊华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