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3251号原告蔡黎明诉被告徐彩虹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徐彩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黎明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徐彩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黎明违约金3万元;
三、驳回原告蔡黎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徐彩虹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蔡黎明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徐彩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其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帐户(目前无存款余额)。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