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北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蒙业友,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 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高辉,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 被告唐爱民,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海玲,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蒙业友诉被告唐高辉、唐爱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靖、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业友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高辉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用钢管、钢管扣件、轮扣架(快速架)等材料,其中钢管租金为每吨每天2.9元,钢管扣件每套每天0.07元,轮扣架(快速架)每吨每月185元。被告唐爱民是被告唐高辉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租赁材料的具体操作事宜。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从原告处累计租用钢管512.86吨,扣件60030只,轮扣175.19吨。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8日,被告所租赁的钢管、扣件、轮扣大部分已经退还。 其中,2014年4月30日以前的费用已结清,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费用(除归堆费等外)双方已有结算,共为600871.7元,但2015年度的费用被告拒绝结算,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由发货单确定数量、结合退货日期,得出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月8日的应付租金为77400元(包括归堆费、上油费、赔偿费等32443.5元)。综上,被告尚欠租金为:600871.7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77400元(2015年1月1日至2月9日)-已付款350000元=328271.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32827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28278.5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唐高辉、唐爱民辩称:1、本案中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唐高辉,被告唐爱民只是唐高辉的代理人,只负责处理租赁合同相关业务,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在履行合同中,是原告先违约,其多次要求被告提前退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次提货不得少于15个月,但是实际上,被告在租用被原告的材料大部分不足15个月,均是原告要求提前归还的,且按合同要求,还没到付款时间。3、租金费用双方尚未全部结清,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的租金证据不足。4、原告主张的上油费、赔偿费没有客观事实。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8日,被告唐高辉出具一份《委托书》,说明唐高辉委托唐爱民负责到蒙业友场地提货和办理租赁有关的业务。 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高辉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用钢管、钢管扣件、轮扣架(快速架)等材料,钢管租金为每吨每天2.9元,钢管扣件每套每天0.07元,轮扣架(快速架)每吨每月185元;约定租赁期限,每次提货不得少于15个月,如少于则按原定租期计算,超期另行计算;还约定租金交纳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四个月内结清前面所欠租金。 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从原告处累计租用钢管512.86吨,扣件60030只,轮扣175.19吨。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所租赁的钢管、扣件、轮扣已经分批全部退还完毕。其中,2014年4月30日以前的租金,被告已结清。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双方已结算,共为600871.7元。2015年1月1日至2月9日的租金,双方没有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支付租金200000元,于2015年1月支付租金150000元,共计35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拖欠的租金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委托书》,发货单,结算表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唐高辉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唐高辉应恪守合同,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出租的材料出租给被告唐高辉使用,被告唐高辉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600871.7元,原、被告已结算,原告并提供结算表证实。扣减被告唐高辉已支付的350000元,尚欠250871.7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唐高辉支付拖欠的租金250871.7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月9日的租金77400元,因双方尚未结算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在该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唐爱民是被告唐高辉租赁业务的委托代理人,不是租赁业务的权利人,因此,被告唐爱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租金义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唐爱民连带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高辉支付给原告蒙业友租金250871.7元; 二、驳回原告蒙业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12元,由原告蒙业友负担662元,被告唐高辉负担245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2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盛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楼英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