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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商终字第103号

刘营楠、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任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营楠;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高商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营楠,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建设路黎明小区9-51号楼5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有忠,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高,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金荣,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人才公寓B607室。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营楠、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任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营楠的委托代理人魏永辉,上诉人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有忠、李光高,被上诉人任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1日,建设集团在大庆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注册成立建设集团大庆工程处(以下简称大庆工程处)。同年,大庆工程处承包了由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丽公司)开发的“香格里拉花园”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投入资金不到位,为保证施工进度,大庆工程处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1日向刘营楠借款300万元和100万元,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28日和2013年10月31日。任金荣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刘营楠多次催要,大庆工程处、任金荣拒绝偿还。2014年4月22日,刘营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建设集团偿还其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83,200.00元,合计4,733,200.00元,任金荣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建设集团、任金荣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大庆工程处系建设集团在大庆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建设集团承担。刘营楠与大庆工程处、任金荣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刘营楠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庆工程处提供了400万元借款,虽然建设集团只认可收到371万元借款,认为其余29万元系刘营楠作为当月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但由于建设集团共向刘营楠出具收据三张,金额共计400万元,收据上并没有体现已预先扣除了29万元利息,故对建设集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建设集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刘营楠要求建设集团偿还4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刘营楠要求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刘营楠要求建设集团、任金荣承担担保费的问题。由于刘营楠与建设集团就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承担并没有约定,故刘营楠要求建设集团承担担保费,于法无据。根据案涉《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担保人自愿代债务人清偿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故任金荣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刘营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5万元担保费。关于任金荣应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任金荣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就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任金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营楠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营楠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止);

三、任金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任金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营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担保费5万元;

五、驳回刘营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0.00元,由刘营楠负担4107元,建设集团负担40,533.00元。刘营楠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没有利息约定,即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还款利息错误。理由为:

一、刘营楠在没有抵押担保,仅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就出借400万元,按照通常理解,不可能没有利息的约定,约定的利息肯定高于银行贷款利率。

二、对李佰双、任金荣出具的《关于建设集团向刘营楠借款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应予认定。李佰双是大庆工程处主管运营的经理,借款合同是他经手办理,其说明的真实性应该通过李佰双出庭作证或者申请笔迹鉴定予以认定,而不能仅凭建设集团有异议就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建设集团如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双方在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事后李佰双出具了《情况说明》,以此作为对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补救措施,如果不采信该证据,对刘营楠显失公平。双方在《情况说明》中约定的高利息部分法院可以不保护,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建设集团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刘营楠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李佰双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处是其个人签名,而案涉借款的主体是大庆工程处,且该说明内容已超出了借款合同的本来意思,故李佰双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大庆工程处不具有拘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营楠的上诉。任金荣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大庆工程处与刘营楠签订案涉贷款担保合同时确实口头约定了利息,刘营楠所述属实,任金荣作为担保人认可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建设集团向本院上诉称:

一、案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7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的数额,而不能单纯以借款收据记载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的数额。大庆工程处向刘营楠第一次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而刘营楠仅向大庆工程处转账282万元,剩余18万元是否通过现金交付给大庆工程处,原审判决未予查清。大庆工程处向刘营楠第二次借款约定借款数额为100万元,而刘营楠仅向李佰双账户转款89万元,大庆工程处事后对该89万元予以追认,但剩余的11万元是否通过现金给付李佰双没有证据证实,大庆工程处亦未进行追认。对此,刘营楠应当说明案涉大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只有小部分款项采用现金支付的正当理由,并应当举证证明其余29万元已通过现金方式给付。

二、原审判决对建设集团主张的已经向刘营楠偿还128万元的事实没有进一步查明。建设集团在原审诉讼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3份大庆工程处制作的现金账复印件,并指出原件在大庆高新区公安分局封存。根据现金账记载:大庆工程处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偿还刘营楠26万元、10月30日偿还38万元、11月27日偿还64万元,而原审法院对建设集团已归还的128万元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即作出不予采信的判断,有违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刘营楠、任金荣承担。刘营楠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其已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其中有371万元汇到了大庆工程处的账户,另29万元现金交付给大庆工程处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李佰双。刘营楠没有收到建设集团或者任金荣偿还的借款本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建设集团应当举示其已偿还部分款项的证据,否则其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设集团的上诉。任金荣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案涉借款的履行情况应当根据证据认定,相信二审法院会作出公正的裁判。二审期间,刘营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判决书,即(2014)台路商初字第3498号、3499号民事判决书、(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建设集团向案外人王洪伟、李君华借款,双方仅有收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前述法院采信了李佰双出具的《情况说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建设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任金荣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建设集团、任金荣对该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判决对本院审理本案不具有拘束力,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李佰双系大庆工程处主管施工的副经理。李佰双、任金荣于2014年8月25日共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建设集团在施工过程中,投入资金不到位,大庆工程处负责人陆炳勋找到任金荣称建设集团已经批下来2400万元项目资金,请求其帮助借款缓解资金紧张局面。为保证施工进度,由任金荣以个人信誉担保,建设集团于2013年9月29日向刘营楠借款300万元,约定同年10月28日归还,于2013年10月1日借款100万元,约定同年10月31日归还。口头约定月息0.16元,如不能按期偿还,利息仍然按此计算。建设集团出具付款委托书承诺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从嘉丽公司应付“香格里拉花园”项目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借款。2014年1月17日,建设集团发文不予承认代付资金事宜。上述借款经手人为陆炳勋、李佰双、任金荣,资金全部用于“香格里拉花园”项目。由于总公司资金迟迟不到位,导致该笔借款无法偿还。李佰双、任金荣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二审诉讼中,建设集团、刘营楠均称无法联系到李佰双。刘营楠在二审审庭时述称:其本人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日在任金荣办公室当着任金荣的面将18万元和11万元现金交付给李佰双。任金荣当庭否认刘营楠的该项主张,其主张刘营楠并没有将该18万元和11万元交付给李佰双,而是作为当月利息预先扣除。同时,任金荣认可案涉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了利息,30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分,10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分。二审另查明,建设集团大庆工程处出纳员贾丽秋在原审诉讼时出庭证实:大庆工程处只收到了371万元借款,300万元借款中有18万元被作为当月利息预先扣除,100万元借款中有11万元也被作为当月利息预先扣除。建设集团在原审诉讼时举示了该公司单方制作的《外借款本金利息明细》,记载:2013年9月29日借刘营楠300万元,已付利息114万元,其中:2013年9月29日付利息18万元、2013年10月28日付利息24万元、2013年10月30日付利息24万元、10月27日付利息48万元,已付利息3个月;2013年10月2日借刘营楠100万元,已付利息43万元,其中:2013年10月2日付利息11万元、2013年付利息16万元、2013年11月27日付利息16万元,已付利息3个月。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以下争议问题:

一、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尚欠余款应如何确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不能单纯依据欠条、借条即简单地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而应对借贷事实的发生,特别是借贷款项的交付进行重点审查。必要时,应对当事人的关系、借贷关系的发生、借贷款项来源、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以及交付的细节、经过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刘营楠主张300万元借款和100万元借款中各有18万元和11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在任金荣办公室直接交付给李佰双,刘营楠为此举示了李佰双、任金荣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情况说明》中并未涉及400万借款中有29万元系现金给付的情况。建设集团对该证据亦不认可,且李佰双本人在原审及本院二审诉讼中均未出庭作证,而任金荣在本院二审诉讼中亦当庭否认刘营楠对该事实的陈述,并主张该29万元并未实际给付,而是作为当月利息予以扣除。根据民间借贷通常的交付习惯,借款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的情形较为常见。本案中,刘营楠称主张有18万元和11万元以现金给付是因为其银行存款不足,但未说明现金交付的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现金交付的主张成立,而案涉两笔借款前后亦仅相隔一天。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建设集团关于其只收到371万元借款及任金荣关于29万元系被刘营楠作为当月利息预先扣除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当认定案涉借款本金的实际金额为371万元。建设集团依据是该公司出纳员贾丽秋的证言及该公司的财务账主张其已偿还刘营楠128万元,但贾丽秋与建设集团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建设集团的财务账系该公司单方制作,刘营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建设集团亦未能举示其已偿还部分款项的相关付款凭证或刘营楠为其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故建设集团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此外,任金荣在原审诉讼时主张是其替建设集团偿还了刘营楠157万元利息,但其亦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案涉借款本金371万元均未偿还。

二、案涉借款应否给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刘营楠主张案涉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了利息。建设集团在原审诉讼时举示了该公司制作的《外借款本金利息明细表》,记载其已偿还刘营楠3个月的利息,根据其记载的已还利息数额,30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6分-8分,10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0.11元-0.16元。虽然该利息明细表系由建设集团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表中有关利息的记载内容属于建设集团对己不利的自认。担保人任金荣在二审庭审时亦认可30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分,10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分。因建设集团、任金荣均做出了对己不利的自认,故刘营楠对该项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因刘营楠主张的利息标准及建设集团、任金荣自认的利息标准均已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利率的上限,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建设集团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刘营楠案涉两笔借款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并判令建设集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营楠、建设集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建设集团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刘营楠借款本金371万元;

三、变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建设集团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刘营楠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以28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3年10月1日以89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00.00元,由建设集团、任金荣负担95,693.00元,由刘营楠负担8,10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文静

代理

审判员  张旭航

代理

审判员  张伟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