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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95号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X”的轻型厢式货车从云阳县双龙镇向云阳县新县城方向行驶。当日6时50分,该车行至云阳县云开路高阳段于某某砖厂支路口,在超车过程中,撞上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上搭乘的被害人晏某甲死亡、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晏某甲应属颅脑损伤死亡。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灯光信号、转向、制动均有效;李某某驾驶的货车灯光信号、转向及驻车制动均有效,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晏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其亲属240000元,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医疗费用等共计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晏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重庆市云阳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乙醇检验报告,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转弯处超车,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姜 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童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