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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599-1号

董婷婷与王永木、王晓峰、周从松、张必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婷婷,王永木,周从松,张必武,王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599-1号

申请执行人:董婷婷,女,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

被执行人:王永木,男,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

被执行人:周从松,男,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

被执行人:张必武,男,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

被执行人:王晓峰,男,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永木、王晓峰、周从松、张必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永木、王晓峰、周从松、张必武向申请人董婷婷支付2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3575.00元,但被执行人王永木、王晓峰、周从松、张必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车牌号为皖BWY6**小型汽车系被执行人王永木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永木所有的车牌号为皖BWY6**小型汽车。

二、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宗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