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4000.00元,5月28日转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5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MR62**号捷达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达市正阳十一道街灯岗西侧时追尾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黑MTP9**现代牌出租车,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至正阳七道街时又追尾罗某某驾驶的黑M849**少林牌普通客车,在继续逃逸至北横九道街路口时追尾安达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的巡逻警车,后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6.9856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罗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姜某某与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和解协议书、工作说明、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碰撞后逃逸,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虽能如实供述犯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考虑到其无证驾驶、酒精含量高,连续与其他车辆追尾碰撞且逃逸,影响恶劣,故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闫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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