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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547号

再审申请人陆秀文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陆秀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5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秀文,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嗣俊,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陆秀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滁民二终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秀文申请再审称:1、本次事故中其未将案涉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2、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陆秀文为其所有的皖MLB1**北京现代轿车以非营业车辆向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陆秀文将非营业车辆进行租赁营运,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变更车辆用途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判据此驳回陆秀文要求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予以理赔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陆秀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陆秀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祝新

代理

审判员  张华春

代理

审判员  丁 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