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38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麦戈士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文蔚,董事长。被执行人曹国新,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5)沪贸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于2015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曹国新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麦戈士科贸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0,952元、律师费6,000元、仲裁费7,52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1,317.21元。但被执行人曹国新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国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5,798.01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曹国新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伟为
审判员 吴永坚
审判员 曹 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