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彝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彭召芬被执行人邓天福原告彭召芬诉被告邓天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彝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彭召芬不服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由被上诉人邓天福赔偿上诉人彭召芬共计4255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现终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天福末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召芬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邓天福履行了标的款42550.10元,同时缴纳了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87元,申请执行费538.25元本院决定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侯 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科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