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民警在现场查获,次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辩护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冉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及其辩护人邵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冉某甲饮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从云阳县方向行驶。22时许,冉某甲驾驶该车行至云阳县门前路段时,将行人王某甲撞倒在地,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冉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提取了冉某甲的静脉血液样本,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冉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3mg/100mL。被告人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证人谭某某、冉某乙、张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冉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冉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且已经发生现实危害,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冉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冉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冉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冉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余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