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盗窃于2011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再次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间期间,被告人袁某甲至丹阳市陵口镇、皇塘镇等地,乘隙作案3起,窃得电瓶车电瓶三组(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104元),分别为季某甲的天能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64元)、周某的天能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00元,已发还)、单某的速派奇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40元,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季某甲、周某、袁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袁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人民币264元,责令予以退赔给被害人季珍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东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路珍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