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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一)字第504号

覃玉花与欧阳铭、张壁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覃玉花;张壁佳;欧阳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一)字第504号 原告覃玉花,女,1962年8月19日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代理人黄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景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欧阳铭,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张壁佳,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覃禄勇,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玉花诉被告张壁佳、欧阳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柳明、胡庆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潘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玉花之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张壁佳之委托代理人覃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玉花诉称,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1日二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上述款项均从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直接汇入被告张壁佳经营的柳州批发部的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二被告至今只偿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未还,而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2月。 根据《民法通则》第9O条及《合同法》第205、206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判决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一年的利息人民币216000元,并判决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批发部是张壁佳个人的; 2、柳州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8日,张壁佳向原告覃玉花借款90万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进账单(回单)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张壁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的借条被告欧阳铭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百万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 5、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欧阳铭2014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在被告欧阳铭偿还了原告1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 6、电脑咨询单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证明柳南区斗金日用百货批发部相关情况。 被告张壁佳辩称,2013年4月8、9日,被告欧阳铭未经被告张壁佳同意,擅自叫原告覃玉花将100万元款项打入张壁佳经营的柳南区斗金日用百货批发部的对公账户。过后。 经张壁佳了解,是之前欧阳铭在喝茶的时候说明要将一笔款项打入到张壁佳的哥哥张某的账户,张璧龙当时没有同意。被告张壁佳就将款项转入张璧龙的账户,让张某自行与欧阳铭处理,之后了解到这笔款项是欧阳铭帮正菱集团借的,这笔款项与张壁佳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欧阳铭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自己于2013年4月11日书写借条给原告覃玉花是事实,借款后,自己将借款全部出借给正菱集团和廖荣纳。2014年2月份,正菱集团及廖荣纳发生债务危机,无法支付利息给本人,本金也无法偿还,故从2014年2月份后的利息要根据廖荣纳支付利息的情况才能决定是否有利息支付给原告,如果廖荣纳没有利息支付,自己也就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16000元及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本案与被告张壁佳无关,本人没有经过张壁佳的同意,擅自叫原告覃玉花将款项打入张壁佳的批发部对公账户,张壁佳知道后很生气并通过其哥哥张壁龙将全部款项100万元转入本人账户。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9月26日批发部银行流水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8日、4月9日批发部对公账 户收到100万的汇款,但对该款项被告张壁佳完全不清楚,在了解到相关情况后,我方已经将款项转到张璧龙的账号中; 2、62×××19卡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我方在跟张璧龙了解情况后,我方已经将100万的款项转到张璧龙的账号中,后张璧龙又将100万款项转入欧阳铭的账户中; 3、2013年4月11日转款100万元到欧阳铭卡号银行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张璧龙将100万元款项转入实际借款人欧阳铭的个人银行账号中; 4、张某名片原件一张,证明为了日常经营需要,名片上有张璧龙、张壁佳的个人账号及对公账号,这些账号都是对外公开的。被告庭后提交证据: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张某在2013年4月11日将100万元的款项转至欧阳铭的账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张壁佳把涉案的一百万转到了其哥张璧龙的账户上,而结合张璧龙的名片,张璧龙也是百货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之一,所以我方考虑是否需要将张璧龙追加为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看不出是否是从张璧龙的账户将涉案的100万转到欧阳铭的账户,即使是张璧龙转入欧阳铭的个人账户,也应当是张壁佳、张璧龙、欧阳铭三人共同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张璧龙也是百货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之一,该名片上打印有张璧龙及百货批发部的银行账户,足以证实本案涉案的借款实际上就是张璧龙、张壁佳兄弟及欧阳铭三人共同借款;对于证据5,原告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6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将90万元转入百货批发部的银行账户,但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前我们了解到欧阳铭叫原告覃玉花转入张壁佳的对公账户,本身没有取得张壁佳的同意,属于擅自使用张壁佳的对公账户;证据4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我方认为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2014年4月8日、9日分两次转的100万元是欧阳铭借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借条来看,原被告双方已经完全变更了2013年4月11日借条的内容,金额已经变更,2014年11月26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该视为对原先借条的变更,已经变更为无利息。 被告张壁佳申请证人张某、雷某、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欧阳铭向张某提出要将款项打入张某账户时,张某没有同意,而被告张壁佳对打款的事项不知情。 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因为这三位证人与被告张壁佳有利害关系,他们是朋友、同行,甚至是兄弟关系,且他们的证言相互矛盾,有证人陈述喝茶的时间是早上,由证人陈述是中午喝茶谈到打款的事情,故不能采信。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11日,被告欧阳铭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持,其上写明“今借覃玉花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如要归还,提前1个月通知”。 2014年11月26日,被告欧阳铭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持,其上写明“今借到覃玉花人民币玖拾万元正(2013.4.8日汇来,从622291011000000账号汇到20×××83),廖荣纳回来利息多少,就给多少覃玉花,借款人:欧阳铭,3月份后未付息 2014.11.26”。2013年4月8日,原告通过柳州银行转账900000元至百货批发部20×××83账户。 2013年4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至上述账户。2013年4月10日百货批发部从20×××83账户转账1000000元至张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9。2013年4月11日,张某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9将1000000元的款项转至欧阳铭的622849085001000000账户。 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判决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一年的利息人民币216000元,并判决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百货批发部的经营者为被告张壁佳。庭审中原告说明两被告还了100000元,尚欠900000元,故在2014年11月26日重新写借条,而2013年4月11日的1000000元借条则被收回,所以只能提交复印件。 被告张壁佳申请证人张某、雷某、陈某出庭作证,庭审中,三人均证实2013年有一次喝茶时欧阳铭找过张某,讲有一笔款1000000元打到了百货批发部的帐户上,张某当时并不知情,而欧阳铭把自已的帐户给张某,要求张某将1000000元转到自已的帐户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欧阳铭向原告覃玉花借款1000000元,已还款1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转账凭证为据,原告主张被告欧阳铭偿还尚欠本金9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3年4月11日的借条中虽写明月息2%,但该借条为复印件,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由2014年11月26日的借条重新进行确认,在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仅写明“廖荣纳回来利息多少,就给多少覃玉花”,据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90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利息的 计算,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日期201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对于被告张壁佳是否应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以1000000元的款项汇入百货批发部20×××83账户的转账凭证为凭,认为张壁佳亦为本案的借款人,

本院认为,单一的转款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综合证人证言和张某转款给欧阳铭的凭证等证据,本院对于张壁佳不是实际借款人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对于张壁佳的起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铭向原告覃玉花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覃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玉花负担3841元,由被告欧阳铭负担16003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 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 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军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乐 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 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