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刘某,1988年3月13日。被告孙某,1986年6月9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余学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