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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540号

闫如水与钱维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1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如水,钱维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540号

原告:闫如水,男,1968年12月17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钱维庆,男,1967年4月4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闫如水诉被告钱维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如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维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如水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钱维庆以经营宾馆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躲避不还。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钱维庆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钱维庆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钱维庆虽未到庭质证,经法庭核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维庆于2014年12月26日书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闫如水人民币5000元(伍万正)元,欠款人钱维庆”。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自述该借款系直接交付的现金且至今被告未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维庆向原告闫如水借款有其出具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虽借款数额大写与小写不一致,但鉴于其大写数额表述明确,本院依其大写数额确定借款数额。该款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予以清偿,现无证据证实该债务已获部分或全部清偿,故对原告闫如水要求被告钱维庆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利率约定,此借款在原告催要前依法应视为无息的使用借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后被告逾期还款,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具体计算的标准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维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如水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如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按525元收取,由原告闫如水负担25元,被告钱维庆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邦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一可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