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培,曾用名何计某,男,1984年10��1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培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何某培于2015年3月19日11时许,在本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11.2馆北门附近,趁被害人张某1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在挎包内的苹果6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752.19元)。得手后,被告人何某培逃离现场。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何某培被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培已自愿通过其家属将赔偿款人民币5880元交于本院代管。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何某培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被盗手机的包装盒及手机短信截图,本院出具的案款收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手机号码为134××××2246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1115号刑事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3)广铁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书,荔湾区看守所出具的穗公荔湾看释字[2013]0030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深铁公看释字[2013]036号释放证明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穗公刑释字(2014)116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5]556号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培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何某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何某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何某培已退赔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培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本院代管的人民币588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嘉智周晓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