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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5303号

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淑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陈淑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新建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杨宝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玉龙,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清,女,1934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秋杰,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清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7年就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家属院(以下简称家属院)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充协议。后安置房建设竣工后,我于2012年选择了门头沟区A3号房屋(以下简称A3号房屋)。后因我们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就上述安置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四工程公司不向我交付A3号房屋。故我起诉要求第四工程公司向我交付A3号房屋。第四工程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对我们之间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陈淑清家庭之间对相关拆迁利益有纠纷,故不同意陈淑清的诉讼请求。而且,陈淑清尚未向我公司交纳合同约定的预购房款的义务,只有其交纳上述款项,我公司才能交付A3号房屋。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家属院原系陈淑清配偶张才承租第四工程公司的公房,张才于2007年死亡后,该房屋的承租人未变更。陈淑清作为被拆迁人于2007年9月15日就家属院房屋和第四工程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充协议。其中,拆迁补充协议约定,第四工程公司为陈淑清(乙方)提供安置住宅楼房,并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以每平方米均价为3000元的标准乙方交纳预付款。后陈淑清于2012年选房为A3号房屋。另,2007年9月15日,陈淑清及其子女就家属院拆迁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陈淑清办理相关拆迁事宜,因家庭内部财产分配未达成协议,故拆迁款由第四工程公司保管用于购买安置房,待家庭内部财产分配达成一致后来领取拆迁补偿款。庭审中,第四工程公司明确陈述因陈淑清家庭内部纠纷问题,A3号房屋尚未交付,但已具备交付条件,如陈淑清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应预付款,则我公司才能依合同约定向相对方交付房屋。同时,A3号房屋的预付款为254580元。经询问,陈淑清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书,选房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陈淑清就家属院房屋和第四工程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按照拆迁补充协议约定,第四工程公司应当为陈淑清安置楼房一套,陈淑清应支付相应预付款。后安置房屋确定为A3号房屋,故陈淑清作为拆迁协议认定的被拆迁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第四工程公司交付A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予以支持。第四工程公司以陈淑清家庭内部对相关拆迁利益处分存在争议为由不同意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第四工程公司指出陈淑清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预付款给付义务才能实际交付涉案房屋的答辩意见,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陈淑清家庭内部对相关利益的处分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3号房屋的预付款二十五万四千五百八十元。

二、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陈淑清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预付款给付义务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3号房屋交付给陈淑清。判决后,第四工程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淑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系陈淑清的配偶张才,我公司与陈淑清签订合同系因其子女的共同委托,因此陈淑清不是合同的权利人,其无权请求我公司向其履行合同义务。陈淑清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第四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第四工程公司应为陈淑清安置涉诉楼房一套,现陈淑清请求交付房屋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第四工程公司交付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第四工程公司主张陈淑清一家人对于房屋的权属有争议因此不能向陈淑清交付房屋一节,因陈淑清一家人对房屋的权属争议可通过相关诉讼加以解决,该争议不是第四工程公司不履行合同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第四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三元,由陈淑清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元,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六十六元,由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代理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