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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283号

陈定祥诉陈润雄赡养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定祥,陈润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83号

申请执行人:陈定祥,男,1941年9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镇南门村委会二组。身份证号码:5329011941********。被

申请执行人:陈润雄,男,1974年6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镇南门村委会二组。身份证号码:5329011974********。关于陈定祥诉陈润雄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申请执行人陈润雄从2013年6月起,每月承担陈定祥的赡养费300元。权利人陈定祥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度的赡养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判决书,被申请执行人陈润雄应从2013年6月起,每月承担陈定祥的赡养费300元。申请执行人陈定祥申请执行2014年度的赡养费3600元。经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陈润雄分两次交付执行款3600元,申请执行人陈定祥也分两次领取了执行款3600元。本案本次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申请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

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的(2015)大执字第283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施雄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