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9号。
法定代表人:肖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守邦,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天舒,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李厚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庄刚成,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清林,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
第三人:唐仕(宜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中南路2-A号104号。
法定代表人:唐汇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雁,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上诉人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升公司)、被上诉人庄刚成、原审第三人唐仕(宜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仕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守邦、闵天舒,被上诉人步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钢,被上诉人庄刚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林,原审第三人唐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0月28日、29日,步步升公司以其公司管理人员刘鸣等五员工名义向大众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0月28日、29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按月付息。步步升公司同时作为保证人为前述借款向大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大众公司如约出借款项后,步步升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200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未予偿还。2014年3月20日,大众公司对步步升公司等债务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受理。经大众公司申请,该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冻结、查封步步升公司等债务人2300万元存款或其他财产的裁定。经查明,步步升公司已无财产,仅对唐仕公司享有4000万元债权。步步升公司为逃避债务,虚设债权人,于2013年12月1日将上述债权无偿转让给庄刚成共1250万元。大众公司认为,步步升公司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大众公司实现债权造成了严重损害,大众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步步升公司的上述行为。特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步步升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将其对唐仕公司债权中的1250万元转让给庄刚成的行为;2、判令步步升公司支付大众公司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费用20万元。在一审过程中,大众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唐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唐仕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步步升公司辩称:1、大众公司行使撤销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步步升公司不仅对唐仕公司享有4000万元债权,还对湖北东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奥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享有1亿元债权,只是大众公司坚持要现金还债,如果大众公司愿意接受债权,步步升公司可以为大众公司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庄刚成并非步步升公司虚设的债权人,1250万元债权更不是无偿转让。2014年1月,步步升公司的最大债务人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爆发严重的债务危机,导致步步升公司出借的8500万元款项无法按时收回,此时李明英等51名债权人委托步步升公司理财的款项已陆续到期,原计划用唐仕公司的还款来归还李明英等债权人款项的安排也因唐仕公司申请借款展期而无法实现。经步步升公司与众多债权人商议,只有李明英等51名债权人愿意接受年利率15%,一年后才能兑现的唐仕公司的债权。在步步升公司为李明英等人办理债权转让手续时,唐仕公司提出不愿面对众多的债权人,要求委托不超过2人的代表商议转让事宜。由于51名债权人互不认识,缺乏信任,于是他们要求步步升公司为他们物色2名可靠的受托人,步步升公司即找到了愿意接受委托的何世朋、庄刚成。2014年1月10日,步步升公司分别与何世朋、庄刚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李明英等51名债权人与何世朋、庄刚成签订委托书。2014年1月11日,步步升公司向唐仕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3月9日,李明英等51名债权人应唐仕公司要求,向其写下书面承诺,表示在合同期内不向其主张权利。2014年3月13日,何世朋、庄刚成因受托持有唐仕公司债权而遭到骚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决定辞任,并于当日向唐仕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持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李明英等51名债权人。2014年3月31日,唐仕公司董事长唐汇权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4月30日,唐仕公司依约将第一季度的利息支付给了李明英等51名债权人。综上,步步升公司对唐仕公司享有的4000万元债权不是步步升公司对外享有的唯一债权,本案中的庄刚成也不是步步升公司虚设的债权人,而是步步升公司的债权人委托的受托人,大众公司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大众公司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何世朋、庄刚成与李明英等51名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民事代理关系而是民事信托关系,其权利义务受信托法调整。根据信托法第十九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只要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即可。故何世朋、庄刚成虽然不是步步升公司的债权人,但并不影响他们根据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受让唐仕公司的债权。步步升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他们合法有效,大众公司以受让人不是债权人继而认定步步升公司虚设债权人的判断属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转让没有法律依据。3、大众公司提出的20万元律师代理费属于重复主张,且不应由步步升公司承担。在大众公司起诉步步升公司要求步步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0万元的诉讼中,大众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步步升公司承担37万元的实现债权的诉请,该37万元全部为大众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而本案大众公司的诉讼目的也就是为实现2000万元债权,所以大众公司不应再支付律师代理费,其重复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在故意扩大损失,该费用与步步升公司无关,应由大众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大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庄刚成辩称:庄刚成是代表25名债权人持股,25名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是真实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偿或者低价转让的情形,大众公司主张撤销债权转让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唐仕公司辩称:1、唐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在步步升公司与庄刚成的债权转让行为中,唐仕公司不是转让的相对方,唐仕公司不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应当追加的第三人之列。2、本案审理不影响唐仕公司的利益,判决结果与唐仕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将唐仕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2013年10月28日,大众公司与王利华、步步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利华向大众公司借款,步步升公司同意为王利华的借款向大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王利华委托大众公司将借款支付到杨蓉的账户上,借款利息为月8.1‰,并应支付月利率21.9‰的手续费。当天,大众公司与郑为民、步步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为民向大众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担保事项、手续费率与前一份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天,大众公司向杨蓉的账户支付7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朱捷、刘鸣、郝鸣作为借款人分别与大众公司、步步升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利息、指定借款支付账户、担保事项等约定均与前述借款合同相同。当天,大众公司通过杨蓉的账号分三次支付13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因步步升公司对唐仕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杨蓉、唐仕公司与唐汇权、唐西柳、任代菊签订《展期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唐仕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15日向杨蓉借款4000万元,该款项已经到期,现唐仕公司申请展期,唐汇权、唐西柳、任代菊同意为唐仕公司继续提供担保。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利率按原利率执行¨¨¨”。《展期借款合同》签订后,步步升公司、杨蓉(甲方、转让人)与庄刚成(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杨蓉与唐仕公司签订《展期借款合同》,为保证庄刚成的债权得到实现,杨蓉同意将其对唐仕公司1250万元的贷款债权转让给庄刚成,以抵销杨蓉对庄刚成所代表的各债权人(名单及金额附后)的债务1250万元。杨蓉保证该转让债权无权利瑕疵,该转让债权及转让后的利息均由庄刚成享有和处分,杨蓉均不得对已转让的债权向唐仕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签订本协议后,由杨蓉通知唐仕公司,自通知之日起,唐仕公司只能向庄刚成履行该笔债务本息,期间权利义务由庄刚成与债权人另行协商约定。步步升公司、杨蓉、庄刚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1日,杨蓉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邮寄送达唐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汇权。该通知书的内容为:贵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在我处借款4000万元,双方已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尚未到期。因本人在他处有未偿还的债务,经本人与受让人何世朋、庄刚成协商一致,将我持有的贵公司债权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分别转让给何世朋、庄刚成各1250万元。贵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合同到期后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受让人。2014年2月,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就债权转让事宜分别询问李厚荣、李厚春、何世朋、庄刚成等人,庄刚成声明债权转让与其无关。此后,庄刚成签署了25份《委托书》,其内容为:“委托人×××现委托受托人庄刚成作为委托人与枝江市步步升布艺公司、枝江市步步升公司之间因融资理财纠纷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签订相关还款协议、债务转移协议、代为受让相关债权及收取债务人支付的债务本息。附件:详见收据和融资理财协议。”2014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大众公司诉步步升公司、王利华、郑为民、朱捷、刘鸣、郝鸣、杨蓉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大众公司于同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保全过程中,大众公司得知步步升公司已将对唐仕公司享有的4000万元债权中的1250万元转让给庄刚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债权转让行为。2014年5月7日,庄刚成经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时陈述,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时未填写时间。上述通知书系步步升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该通知书载明内容为:“杨蓉已于2013年12月1日将其所持有的贵公司债权人民币1250万元转让给我本人,该债权转让行为杨蓉已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贵公司,我本人为上述债权合法持有人。现本人通知贵公司,我已将上述债权1250万元转让给李明英、尹保琼、尹保香、李国芹、覃立春等人,(受让人详细名单和金额附后)。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1月13日合同到期后将款项分别支付上述附件所列受让人。”同时查明:1、李明英等25人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步步升公司支付1250万元,步步升公司分别向上述25人出具收款收据。2、2014年4月14日,唐仕公司按照1250万元的债务金额委托宜昌唐仕大明宫餐饮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庄刚成的账户支付第一季度的利息468750元。唐仕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向李明英等25人支付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的利息。3、2014年1月8日,步步升公司与赵宝权、付建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对唐仕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赵宝权、付建新,《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送达唐仕公司。4、2014年4月23日,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与大众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接受大众公司委托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20万元,大众已经实际支付上述费用。5、大众公司诉步步升公司、王利华、郑为民、朱捷、刘鸣、郝鸣、杨蓉等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费用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本案撤销权纠纷审理期间,已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由步步升公司向大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14082.19元,并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6%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7万元。曹宏钰、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大众公司诉步步升公司、何世朋、唐仕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后与本案一并审理,另案作出判决。一审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的是步步升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具备可撤销的条件,归纳双方诉辩观点,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唐仕公司是否适格主体;二是步步升公司是否无偿转让债权并对大众公司造成损害;三是步步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大众公司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20万元费用。
一、关于唐仕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地位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大众公司申请追加唐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未进入实体审理之前,不能确定唐仕公司在债权转让中是否受益或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庭审调查,唐仕公司属于步步升公司的债务人,与本案实体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唐仕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予以采信。
二、关于步步升公司是否无偿转让债权并对大众公司造成损害的问题。一审认为,大众公司是步步升公司的真实债权人,其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要求,但大众公司主张撤销步步升公司与第三人庄刚成债权转让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足。理由为:(一)步步升公司不具有无偿转让债权的客观行为。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步步升公司与唐仕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步步升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行使债权处分权利,其将对唐仕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庄刚成的行为合法有效。1、从《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庄刚成是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代表与步步升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而并非作为独立受让人的身份接受债权。虽然庄刚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明,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没有取得步步升公司的债权人的授权,但其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即债权转让事宜,其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即已确立。步步升公司的真实债权人所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即便是在债权转让行为之后形成也不影响庄刚成在债权转让过程中的受托人身份,即步步升公司与第三人庄刚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视为直接约束步步升公司与李明英等25个债权人。2、步步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李明英等25人是其真实债权人,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正常交易习惯。(1)步步升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和《委托书》、债权人金额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和流水明细能够相互对应;李厚荣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足以认定李明英等25人和步步升公司存在委托理财的事实,表明步步升公司与李明英等25人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从步步升公司提供的基础证据上不能否认其将债权转让给李明英等25人的合法性。(2)步步升公司提出在为李明英等25人办理债权转让手续时,唐仕公司明确要求委托不超过2人的代表商议转让事宜的抗辩理由,作为债务人的唐仕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并在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步步升公司与唐仕公司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冲突,步步升公司辩称为51名债权人物色何世朋、庄刚成代为行使债权转让行为的理由符合正常交往习惯,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一审予以采信。(二)大众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步步升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遭受损害。大众公司诉步步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已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和进入执行程序,步步升公司的自有资产是否具有债务清偿能力尚不清楚,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撤销权行使的条件看,只有债权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在不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处分财产是其正当行使权利的表现,法律上不能对此进行干预。大众公司的债权尚未通过司法途径进入执行程序,大众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步步升公司有虚构债权、稀释债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能证明大众公司的债权已经受到损害,故大众公司行使撤销权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
三、关于步步升公司是否承担大众公司行使撤销权支出费用20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故大众公司要求步步升公司承担其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大众公司要求撤销步步升公司转让债权的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大众公司负担。大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步步升公司无偿转让债权、逃避债务的行为,对大众公司实现债权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步步升公司不具有无偿转让债权的客观行为,与事实不符。(一)庄刚成系步步升公司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并非李明英等25人的受托人。1、庄刚成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从未与李明英等25人见面,更未接受其委托。庄刚成在接受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询问时陈述,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没有和债权人见面,更没有接受债权人的授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只是为朋友帮忙(庄刚成2014年5月7日《询问笔录》第2页1-8行)。2、2014年2月26日,庄刚成出具《声明》,确认与步步升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其无关,并声明转让无效并放弃债权。3、庄刚成接受夷陵经侦大队调查,声明债权转让无效并放弃债权后,应步步升公司的要求,补签了空白委托书,后被步步升公司伪造为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与李明英等25人所签(庄刚成2014年5月7日《询问笔录》第2页11-14行)。(二)本案步步升公司虚设债权人,无偿转让债权,事实清楚。首先,本案原审中步步升公司明确表示其与庄刚成个人及所在单位均无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本案债权转让过程中,庄刚成亦未向步步升公司支付对价。债权转让的目的系为了逃避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李厚荣2014年2月27日《讯问笔录》第6页第1行)。
二、原审认定步步升公司与李明英等25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1、步步升公司提供的李明英等25人的相关材料均为复印件或自制明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李明英等25人的资金是否进入了步步升公司的账户?即便查证进入了该公司账户是否已经偿还或者领取?步步升公司是否向李明英等25人支付借款利息?原审均未查明。
三、原审法院没有委托专门机构对步步升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簿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大众公司已经依法申请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上述财务账薄进行审计鉴定,而原审法院却对该申请置之不理,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结案,导致程序违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到期债权不能得到清偿,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已经或者将要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该权利的行使并不以债权债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为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以大众公司债权未进入执行程序为由,认定其行使撤销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大众公司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步步升公司负担,原审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步步升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将其对唐仕公司债权中的1250万元转让给庄刚成的行为,并由步步升公司支付大众公司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费用20万元,或发回重审。步步升公司答辩称:1、大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不具有无偿性质与事实不服。其理由为庄刚成、何世朋不是李明英、李厚新等51人受托人,大众公司虚设债权人。从大众公司上诉状可以看出,大众公司并不否认李明英、李厚新等51人系步步生公司的债权人,只是认为庄刚成、何世朋非李明英、李厚新等51人所托。大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在一审期间,步步升公司向法庭出具了庄刚成、何世朋与李明英、李厚新等51人签定的委托书,证明委托的真实性,大众公司虽不认可委托书,但也没有举出否认委托书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庄刚成、何世朋本人不是步步升公司的债权人,但他们代李明英、李厚新等51位债权人受让步步升公司对唐仕公司的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只要李明英、李厚新等51位债权人债权是真实的,就不存在虚设债权人的问题。2、大众公司认为李明英、李厚新等51位与步步升公司存在债权关系证据不足。其理由为相关材料为复印件,是否偿还没有查明。在一审阶段,步步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债权凭证原件,证明步步升公司差欠李明英、李厚新等51人债权人的款项是真实的,对这些证据大众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是否偿还对于步步升公司来说属消极证据,无法举证,该举证责任应由大众公司承担,但大众公司没有举出一例在51位债权人中有已偿还欠款的情形。3、大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接受其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大众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是要求对步步升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鉴定,来甄别51位债权人是否真实。步步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接受申请是正确的,因为认定该案件事实并不以鉴定结论为必须,夷陵区公安局就是因为步步升公司向这51位债权人借钱才对步步升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这51位债权人的身份已无需置疑。同时,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同意,人民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不接受申请并不必然违法法律程序。大众公司是在强词夺理。4、大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是因为大众公司起诉步步升公司的另一债务纠纷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大众公司是歪曲了一审法院对该法律事实的陈述。根据合同法对撤销权的规定,对债权人是否造成严重损失,是行使撤销权的必备条件,但大众公司没有举出因步步升公司债权转让给其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大众公司仅以是步步升公司的债权人的证据要求法院支持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显然证据不足。5、大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大众公司的诉求被法院驳回,因该诉产生的费用当然有大众公司自己承担。综上,大众公司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庄刚成同意步步升公司的答辩意见。唐仕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关于唐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认定意见正确。本案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步步升公司向本院提交1组(51份)证据:唐仕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与李明英、李厚新等51位债权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步步升公司认为,在一审判决后,唐仕公司在债权到期后仅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与李明英、李厚新等51个债权人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上述协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步步升公司与李明英、李厚新51个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大众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证据的客观性。该证据出现在一审判决之后,这不是客观行为,是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2、改证据发生的目的与一审认定的签订51份委托书同样是人为一致,同样是为了逃避债务。3、该证据证明庄刚成、何世朋受让债权是无偿的,且也不是李明英、李厚新等51人的代理人。4、唐仕公司是步步升公司的债务人,我们一审时候申请保全措施,但唐仕公司提出了异议,该异议行为与证据内容矛盾,因此这个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关联性。51个债权是否真实无法证明,庄刚成、何世朋是债权受让人还是债务人无法核实。5、对还款协议的表面形式要件无异议。庄刚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印证其不是真实债权人,而是相关债权人的委托人。唐仕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协议所涉的债权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步步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大众公司主张债权撤销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上所指的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第三人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引起撤销权发生的要件是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实施损害债权的行为主要指债务人以赠与、免除等无偿行为处分债权。该无偿行为并不以第三人的主观动机是否具备恶意为条件,债权人均可申请撤销。债务人、第三人如果是以有偿行为损害债权,必须以债务人实施行为时明知损害债权和第三人受益时明知其情形为限,即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此情形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而非可撤销情形。如果第三人受益时主观上无恶意,则不能撤销其基于善意取得财产的行为,以保护民事交易行为的稳定与安全。当债务人、第三人实施无偿行为减少自己财产时,已经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定撤销情形即已出现。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依据具体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中,即“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步步升公司向庄刚成转让其对唐仕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侵害大众公司债权利益,涉及以下两方面的事实审查:1、步步升公司与李明英等25位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2、庄刚成在债权转让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出如下评判意见:
一、关于步步升公司与李明英等25位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及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大众公司主张步步升公司转让债权侵害其债权利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步步升公司转让债权的相关证据,步步升公司抗辩其转让债权并非无偿及未侵害大众公司债权利益,则其应对其反驳意见成立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的一、二审过程中,为证明步步升公司与李明英等25位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属实,步步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向李明英等25位债权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委托书》、债权人金额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和流水明细,且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步步升公司已尽其举证义务。上述证据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可以证实该25位债权人对步步升公司享有的债权属实。大众公司如对步步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存有异议,其依法应对其异议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大众公司要求原审法院对步步升公司全部账务进行审计,其目的是以法院职权调查代其完成举证义务,因审计内容并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因大众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原审判决确认步步升公司与李明英等25位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属实的认定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庄刚成在债权转让关系中法律地位的问题庄刚成与步步升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庄刚成既非步步升公司债权人,为何又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出现?大众公司认为这是典型的无偿转让债权,而步步升公司、庄刚成解释为系因唐仕公司要求办理债权转让委托代表不能超过2人,故本案涉及的51位债权人中的李明英等25人才委托庄刚成处理债权转让事宜。对此,
本院认为:1、依据2013年12月1日步步升公司、杨蓉(甲方、转让人)与庄刚成(乙方、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因杨蓉与唐仕公司签订《展期借款合同》,为保证庄刚成的债权得到实现,杨蓉同意将其对唐仕公司1250万元的贷款债权转让给庄刚成,以抵销杨蓉对庄刚成所代表的各债权人(名单及金额附后)的债务1250万元。……签订本协议后,由杨蓉通知唐仕公司,自通知之日起,唐仕公司只能向庄刚成履行该笔债务本息,期间权利义务由庄刚成与债权人另行协商约定。”上述协议已经确认庄刚成系代表25位债权人接受债权让与,而非无偿接受债权让与;2、一审庭审中,唐仕公司自认系应其要求,51位债权人才将其债权分别委托给庄刚成、何世朋两位代表办理;3、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1月11日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成时间来看,均在大众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提起的另案诉讼之前,唐仕公司其后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亦是遵照上述协议及通知书确定时间履行。综合以上分析,在未否定《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之前,可以明确庄刚成名为债权受让人,实为李明英等25人的委托代理人。即使李明英等25位债权人的《委托书》签订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形成之后,因《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对庄刚成代理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故不能以《委托书》签订时间在后之事由否定《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的真实性。大众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系事后补签的主张,缺乏相关的事实与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庄刚成在接受25位债权人委托后,又将相关债权返还给该25位债权人的行为,亦未违反各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初衷,加之李明英等25位债权人受让债权亦是以等额债权作为对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放弃债权及不合理低价取得债权等可撤销情形,故大众公司关于撤销步步升公司涉案债权转让行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大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上诉人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锐
代理
审判员 邵震宇
代理
审判员 郭振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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