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冶某某,男,回族,生于1987年9月7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90年5月1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冶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冶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冶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冶某某负担。
审判员 安国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