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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冶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冶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冶某某,男,回族,生于1987年9月7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90年5月1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冶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冶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冶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冶某某负担。

审判员  安国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