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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5号

范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05-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当事人
范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秋,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职业:打工,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秋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份间,被告人范秋及同案罪犯范愈添、李源斌、钟健雄、同案人谢奕生(另案处理)事先商量买卖麻黄草事宜,由被告人范秋负责在甲西镇联系买主,同案罪犯李源斌负责在东莞接货,同案人谢奕生负责在内蒙古采购麻黄草,同案罪犯范愈添、钟健雄负责请车带路。2013年3月20日9时许,3月21日14时许,3月23日14时许,同案罪犯李源斌、钟健雄接受同案罪犯范愈范的委托,分别先后雇请同案罪犯张冬涛、杨胜军驾驶货车,从东莞市黄江镇莞樟公路塑料市场附近运载制毒原料麻黄草4.89吨(第一次),10.73吨(第二次),由同案罪犯范愈添在深圳市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牌号为粤B×××××银色“东风起亚”小轿车,到陆丰市河西镇长信加油站附近接应后带到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交由被告人范秋进行贩卖。至3月24日凌晨1时许,同案罪犯张冬涛、杨胜军驾车途经陆丰市金厢镇观音岭路段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缴获运载的麻黄草8.68吨(第三次)。同案罪犯范愈添乘机逃走。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麻黄草分别约5吨、3.5吨,取检材和样本植物茎枝状各1袋,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法定性分析,均检出麻黄碱成分;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麻黄草价值人民币26044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同案人供述及上诉人的供述、辩解等。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范秋以牟利为目的,参与他人非法买卖麻黄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范秋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范秋上诉辩称其并无参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只认识范愈添一人,其他人均不认识,其与范愈添有矛盾,范愈添是陷害他,其是无罪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间,上诉人范秋及同案罪犯范愈添、李源斌、钟健雄、同案人谢奕生(另案处理)事先商量买卖麻黄草事宜,由上诉人范秋负责在甲西镇联系买主,同案罪犯李源斌负责在东莞接货,同案人谢奕生负责在内蒙古采购麻黄草,同案罪犯范愈添、钟健雄负责请车带路。2013年3月20日9时许,3月21日14时许,3月23日14时许,同案罪犯李源斌、钟健雄接受同案罪犯范愈范的委托,分别先后雇请同案罪犯张冬涛、杨胜军驾驶货车,从东莞市黄江镇莞樟公路塑料市场附近运载制毒原料麻黄草4.89吨(第一次),10.73吨(第二次),由同案罪犯范愈添在深圳市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牌号为粤B×××××银色“东风起亚”小轿车,到陆丰市河西镇长信加油站附近接应后带到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交由被告人范秋进行贩卖。至3月24日凌晨1时许,同案罪犯张冬涛、杨胜军驾车途经陆丰市金厢镇观音岭路段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缴获运载的麻黄草8.68吨(第三次)。同案罪犯范愈添乘机逃走。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麻黄草分别约5吨、3.5吨,取检材和样本植物茎枝状各1袋,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法定性分析,均检出麻黄碱成分;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麻黄草价值人民币260440元。上诉人范秋于2014年8月7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凯旋龙酒店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3)262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张冬涛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立案侦查。2.2013年3月24日、2013年5月20日现场勘验笔录2份、现场平面图1份、现场相片4张、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3]57号、58号搜查证2份、搜查笔录2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4张证实,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于2013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在陆丰市金厢镇观音岭路段查获张冬涛、杨胜军驾驶的豫R×××××货车运载的植物茎枝状物计重5.17吨、豫R×××××货车运载运载的植物茎枝状物计重3.51吨。3.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191、19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3月24日在金厢镇陆金碣公路查获疑似麻黄草,分别约5吨、3.5吨,取检材和样本植物茎枝状各1袋,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法定性分析,均检出麻黄碱的成分。4.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3]8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3月24日缴获的麻黄草3.51吨,价值人民币105300元;缴获的麻黄草5.17吨,价值人民币155100元。5.带路车辆的相片1张、租车单、范愈添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同案罪犯范愈添租用粤B×××××银色“东风起亚”小轿车,为同案罪犯张冬涛带路的事实。6.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4日在本市金厢镇观音岭路段破获张冬涛、杨胜军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在该二人的通话记录中发现号码为134××××2997的使用人为钟健雄,并经其二人指认钟健雄为货主。7.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301、33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张冬涛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案罪犯杨胜军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案罪犯范愈添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案罪犯李源斌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罪犯钟健雄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8.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范秋于2014年8月7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凯旋龙酒店被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范秋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9月15日等基本情况。10.同案罪犯张冬涛的供述:2013年3月20日上午9时左右,一个开着粤B×××××白色起亚牌汽车的老板来雇请我帮其运载“龙须”草往陆丰,约定一次运载4、5吨,运费为人民币3000元。我答应后,该老板于当天11时左右打电话叫我到东莞市黄江镇高速路口旁的一个广场装货,我开车到后,老板叫人把货搬到我车,经过磅该货总重4890千克。尔后,老板叫我晚点出发,并给我指定路线,让我到陆丰后在与其联系。我将货运到陆丰长信加油站后与老板联系,次日凌晨0时20分,该老板到后给我指定到乌坎村前的圆形环岛,在环岛跟着另一辆车走,该车是老板的同伴开的,2013年3月21日凌晨2时,我将货运到离甲西镇7、8公里的一个村卸货,卸货后老板给我运费3000元。老板还交代我把货仓扫干净不要留痕迹。2013年3月21日下午1时左右,该老板打电话叫我下午2时30分到东莞市黄江镇的广场装货,说这次要装两车。我就叫老乡杨胜军一同去运输,这次我的车装5890千克,杨胜军的车装4840千克,约定每车运费人民币3000元。我们按我第一次运载时老板指定的路线及由其同伴带路将货运到交货地,老板给我运费人民币6000元,我分给杨胜军3000元。2013年3月23日下午1时31分,该老板打电话叫我们两辆车去运货,我们于下午4时20分到黄江镇的广场装货,当晚8时出发,3月24日凌晨1时到达陆丰长信加油站,凌晨1时30分,当车行驶至金厢镇水月宫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老板在汕尾的电话号码是137××××8581和136××××0470,前两次的过磅单在卸完货后被该老板拿走,这次的过磅单在我手里,我们运载的货物是没有合法手续的。11.同案罪犯杨胜军的供述,2013年3月21日下午5时许,我老乡张冬涛因忙不过,叫我一起去运载货物,货物是在东莞市黄江镇高速路口附近装货,当天运载的货物经过磅是4.84吨,运费为人民币3000元。运货地点、运送路线及卸货地点是老板告诉张冬涛的,我跟着张冬涛的车走,并于22日凌晨在一个村庄卸货,卸货后老板付给我们运费。2013年3月23日下午5时许,张冬涛叫我去运载货物时,同样在东莞市黄江镇高速路口附近装货,我车装载的货物重3.51吨,运费同样是3000元,尔后,跟第一次一样,由老板带路,我跟张冬涛的车走,当车途经金厢观音岭浴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我们运载的货物是没有合法手续的。12.同案罪犯范愈添供述:我认识李源斌,谢奕生、范秋是通过钟健雄介绍认识的。2013年2月份的一天,我们在集泰酒店唱歌后,李源斌、谢奕生他们告诉我,现在有麻黄草生意可以做,有钱赚,让我一起合伙做,我说我没有钱,于是他们就让我去租车负责带路。今年3月中旬,谢奕生在内蒙古赤峰市负责采购麻黄草,李源斌在东莞市黄江镇负责接货,范秋负责在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找货主,我负责租车带路,一起做麻黄草生意。3月20日,谢奕生从内蒙古赤峰市发一批麻黄草到东莞市,我在东莞市黄江镇由李源斌联系了一部红色货车,我和李源斌的朋友阿钟一起同这部货车的司机讲货是“木须草”,大约4、5吨到陆丰,运费人民币3000元。然后,我独自先开那辆租来的银色起亚小车到陆丰市河西镇长信加油站等,之后我们沿着金厢镇到碣石镇再到甲西博社村由范秋接货。事后,李源斌给了我人民币20000元。第2次是今年3月21日14时许,我再次打电话给红色货车的司机,让该司机叫多一辆货车到该广场拉货,我们将广场上大货车上的麻黄草搬运到另外二辆货车上,每车装约4吨。然后我们按照原来的路线将二车麻黄草运到甲西镇博社村,由李源斌接货。事后,李源斌给我人民币10000元。第3次是今年3月23日13时许,我再次叫这二辆货车到东莞市黄江镇广场载麻黄草,二车货装好后,我们再次按原来的路线将二车麻黄草运到甲西镇博社村,在途经陆丰市金厢镇观音岭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我有在深圳做过玻璃生意,主要是帮别人收工程用的玻璃,转给别人做,然后收中间的差价,我做了有2年,到2012年后我就没有再做了。我不认识范俊鸿和范珠逢,不知道这两个人。我没有欠过同村人的钱,也没有和他们做过玻璃生意。也没有欠过范秋的钱,他也没有帮别人找我要过玻璃钱,我与他之间也没有矛盾。除了做玻璃生意,我没有做过别的生意。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同案罪犯范愈添辨认出A组5号相片中的男子是谢奕生,8号相片中的男子有些象李源斌、10号相片中的男子有些象范秋;B组1号相片中的男子是其请的货车司机(张冬涛),8号相片中的男子是其请的货车司机(杨胜军),9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阿钟”(钟健雄)。13.同案罪犯李源斌供述:因为我替范愈添请了司机做工,所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我跟范愈添是普通朋友关系,他只是跟我说他有一些货要从东莞市黄江镇拉回来陆丰市,所以才叫我帮他的。因为我在东莞市黄江镇塑胶城做工,对货车方面比较熟悉。开始范愈添跟我说要请司机,没有跟我说具体去装什么货,后来范愈添去塑胶城附近装货时就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帮忙看货,那时我过去之后他才跟我说他装的货物是麻黄草。我不知道他的麻黄草是哪里来的,他跟我说要把麻黄草运回陆丰市甲子镇,在东莞市黄江镇塑胶城附近装货的。有六、七个人装麻黄草,其中还有一名胖子(男,约30岁),我只认识范愈添。我是在东莞市黄江镇的市场找的两个司机,那两名司机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当时是用我的电话134××××8966拨打范愈添的手机联系的,现在不记得他的电话号码了。我帮范愈添叫过两次司机,大概是在2013年2月份至3月份。2013年过完年大概3月份的时候,具体哪一天忘记了,范愈添打电话叫我帮他在黄江镇华南塑胶城请一辆货车载东西(载什么东西我不知道),说他自己不过来,叫一个朋友“胖子”过来,我就答应他了。当时我刚好在黄江镇,我就直接在塑胶城广场请了个货车司机(男,不认识,40多岁),那天中午,范愈添的朋友“胖子”一个人开了一辆银色起亚小轿车(车辆号不知道)到了广场后就打我电话(他的电话忘记了)我和他联系后就叫他直接和司机谈,我就走了。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当时我还在黄江镇玩,范愈添又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塑胶城隔壁一个废弃的球场里帮个忙,我去了之后,看到范愈添一个人请了四五个搬运工往一辆货车上(忘记是什么颜色),我就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自己说是麻黄草,我听了之后,就生气了,因为我知道麻黄草是犯法的东西,就质问他怎么能让我请司机载麻黄草呢,他跟我说没什么,然后我就离开了。又大概过了一个星期的晚上,那时我回来东海镇家里,范愈添打电话给我,叫我到炎龙餐厅那里吃饭,我就和我朋友谢奕生(男,28岁,东海镇人,在广州做手机生意的)去炎龙餐厅找范愈添,去到那里时,我们就在一起吃了饭。后来又过了一段时间的晚上,具体是哪天忘记了,范愈添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去集泰酒店喝酒,我又和我朋友谢奕生一起去,去了之后,看到“胖子”、范愈添、一名不知名的女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20多岁,甲子口音),然后我们就在一起喝酒。那段时间我有134××××8966、181××××6655两个号码。我和谢奕生是从小到大一起玩的朋友,最近一起联系是前几天也就是6月2日,我们通过一次电话,聊了一会,他的电话号码是137××××3986。我们有经常联系,他现在人应该在广州。我有去过内蒙古赤峰市做“六味”药材生意,我是自己去的,我是去年(2013年)2、3月份去的,具体去赤峰市什么地方我不记得了。我听说那里的“六味”比较好。后来生意没有做成。我和范愈添是2012年12月份左右在深圳福田区喝酒时,经一个朋友“阿左”介绍认识的,据说他是在做建材生意。我认识的“胖子”就是钟健雄,是通过范愈添认识他的,他是梅州人。14.同案罪犯钟健雄供述:我平时在帮人家开车,帮物流公司开车,去年我还帮范愈添(男,30岁左右,陆丰市甲子人)开车。大概是在2009年的时候,我在深圳开“蓝牌车”,开车时载过范愈添,那里认识了他,那时他在做装玻璃的生意,他后来还叫我帮他买“十分乐”,一天给我200块。去年(2013年)过完年,具体时间忘了,范愈添开着他的那辆“奔驰”找到我,并带我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一路边,那里路边停着一辆东风起亚小轿车(车牌号忘了,自动档的,1.4排量,银灰色),范愈添叫我把这车开到我家对面停车场放着,平时他开车开累时,或者他家人需要他开车时,让我帮他开车接送他,或者接送他家人。然后我就把起亚小轿车开到我住对面“人人乐”购物商场的停车场里,后来有时他打电话给我,叫我接着他家人,我就开着这车接他家人。我有去过东莞黄江镇去见范愈添,有时也在黄江镇开房过夜,住一两天。我是去送“十分乐”的帐目给他看,去年3月份的一天,我去东莞黄江镇给他送的时候,在黄江镇下高速后一个物流城,看到范愈添和几个司机好像在讲价,我说到旁边在车上等他,等他讲完价,我就把帐目给他看,他看完后就叫我开个房先住着。我不清楚范愈添和司机讲价要运什么东西,不过我之前有问过范愈添是做什么生意,他说是拿“龙须草”,运回家做蚊香。去年过完年一个月后,具体时间忘记了,我开那辆起亚小轿车载着范愈添的弟弟和两妹妹和他一起回老家。第一次是在他家里住,第二次是陆丰一个酒店开房住。15.上诉人范秋的供述:范愈添是我的同乡,都是甲西镇范厝乡人,大概30岁左右,我从小就认识他。范愈添做过玻璃生意,我在深圳做玻璃期间,范愈添经常过来划玻璃卖。后来我没事做回村里后,和范愈添见过2次面,一次是在家乡巷子里见过他,一次是向他讨欠款(他欠玻璃店老板范珠逢的玻璃款)。我没有参与犯罪,也不认识谢奕生、李源斌、钟健雄、张冬涛、杨胜军。2013年3月份期间因为打工太辛苦了,卖菜又亏本了,所以回到家乡想找事做,但是没有找到事情做,在家乡偶尔开三轮车拉拉货。我在家乡范厝村摆了一个档口(范良焕铺边的巷口),专门赌“葫芦鱼”,我是和范文鉴一起合伙开设的,并且有范洪斌给我们帮忙。我从2013年的农历正月开始,每天晚上都在那里和范文鉴他们一起赌博,那时回来的人比较多,下注比较大,最大的300至400元,如果中到,我们要赔3000元至4000元,就是10倍,我们每天晚上输赢人民币3000元左右。我不认识李源斌、钟健雄。也没有和范愈添等人去集泰酒店喝过酒。我只认识范愈添,其他人我均不认识,但我没有与范愈添做过生意。经过对混合照片的辨认,上诉人范秋辨认出本组2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其同村的范愈添。上诉证据均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秋以牟利为目的,参与他人非法买卖麻黄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范秋上诉所提,经查,已判同案人范愈添的供述,有其他已判同案人张冬涛、杨胜军的供述等印证,已判同案人范愈添等人的供述及对上诉人范秋的指证,有书证、物证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实上诉人范秋参与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共同犯罪事实。同案人范愈添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及对上诉人范秋的指认,并不存在将责任全部推给他人的情况,其供述能客观反映各人的犯罪经过,供述与案情事实相符。因此,上诉人范秋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世礼

审 判 员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林逢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