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苗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住景洪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瑛,女,1958年3月8日出生,傣族,住景洪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龙小勇,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庭住址株洲市茶陵县,捕前暂住景洪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小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瑛,被告人龙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01时许,被害人李某与女友玉光囡在景洪市内拉扯,因被告人龙小勇与玉光囡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龙小勇见状后与其同伙在嘎兰二巷内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龙小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小勇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被告人龙小勇的故意伤害致其轻伤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在追究其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492.48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209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68535.13元。并提交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小结及出院结算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3张(金额10492.48元)、验伤鉴定发票一张(金额300元)、景洪市嘎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其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等事实。
被告人龙小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无异议,但表示现阶段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01时许,被告人龙小勇与玉光囡等人在景洪市烧烤摊吃烧烤,期间被害人李某途径嘎兰二巷时看见女友玉光囡,并因琐事与玉光囡发生争吵和拉扯,被告人龙小勇见状便伙同一起吃烧烤的朋友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龙小勇被抓获归案。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李某经营“农家乐”餐饮业,受伤后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492.48元。到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小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石某1、石某2、玉光囡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景)公(司)鉴(伤)字(2014)5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龙小勇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小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小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小勇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误工费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景洪市嘎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每天的误工损失达到2500元,故对该主张应根据法律规定支持1737.4元。综上,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92.48元、误工费1737.4元、护理费209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17772.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小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龙小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77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日期为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陈美兰
审 判 员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梦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