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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308号

丁胜荣与黄玮、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胜荣,黄玮,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308号

原告:丁胜荣,女,汉族,1976年12月3日生,住舒城县。

被告:黄玮,男,汉族,1986年5月27日生,住合肥市经开区。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刘敏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文兵、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胜荣诉被告黄玮、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史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胜荣、被告黄玮、被告史带财险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胜荣诉称:2014年8月23日17时30分,我在下班途中沿烟汕线206国道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200米处于黄玮驾驶的车牌为皖A×××××的小型客车相撞,从我背后把我撞到,致使我脸部和腿部擦伤,并致使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无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药费2632.95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600元;修理费3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脸部疤痕鉴定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带财险辩称:我司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调查核实;我司要求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医药费数额无异议;误工费我司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原告只是留院观察,病历未说明需要护理费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修理费我司也不认可;诉讼费由车主承担;疤痕等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黄玮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丁胜荣向本院提交证据:1病历;2疾病诊断证明书;3医药费票据;4事故认定书;5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史带财险对原告丁胜荣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是留院观察并未住院;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留院观察4天;证据3、4无异议;证据5认为发票系连号,具体数额请求法院结合留院观察天数核定。被告黄玮对原告丁胜荣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7时30分,黄玮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烟汕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95KM+200M时,判断失误与丁胜荣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丁胜荣受伤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胜荣无责,黄玮全责。丁胜荣受伤后于2014年8月23日送往舒城县人们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27日,留院观察4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用去医药费2632.9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黄玮所有,且在史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丁胜荣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2632.95元;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406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101.6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对于原告丁胜荣诉求的80元/天的务工收入于法合理且未超过法定参照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40元(80元/天×18天);考虑到原告往来处理其受伤事宜,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对于诉求的326元修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合法有效的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诉求的脸部疤痕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讼。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01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赔付原告丁胜荣各项损失共计501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丁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