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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执字第45号

申请执行人晁志合与被执行人刘振礼劳务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晁志合,刘振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执字第45号

申请执行人:晁志合,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执行人:刘振礼,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执行的晁志合依据(2014)彭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振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0.94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亲属替代履行0.1万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振礼外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彭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天军

审 判 员  王志宏

代理

审判员  喇 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蓓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