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执字第45号
申请执行人:晁志合,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执行人:刘振礼,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执行的晁志合依据(2014)彭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振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0.94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亲属替代履行0.1万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振礼外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彭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天军
审 判 员 王志宏
代理
审判员 喇 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蓓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