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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872号

何宗兴犯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872号罪犯何宗兴,别名杨远彬,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福建省惠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其刑期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何宗兴于2006年9月6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莆刑执字第93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80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其刑期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莆刑执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以该犯财产刑履行数额较低,对该犯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何宗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的财产刑数额高履行低,且上次不予减刑后本次仅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650元,悔罪表现较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宗兴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