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王秀莲,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振平,男,48岁,汉族,农民。
被告:长治县南宋乡长征煤矿三星洗煤场
法定代表人:赵峥龙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莲诉被告程振平、长治县南宋乡长征煤矿三星洗煤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秀莲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莲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韶伟
人民陪审员 王志晓
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强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