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行终字第131号

张立群与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群,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群,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298号。法定代表人杨阳,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长国,该局干部。上诉人张立群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立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群,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艳、金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9排222号南侧约2米处面积约10平方米的建筑物由原告张立群使用至今。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查处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违法建设时,经核实发现,其中面积为6.93平方米的建筑物在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登记为厨房,其余面积约为3.07平方米的建筑物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43-09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向原告送达。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催告字(2014)第43-09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未向被告进行申辩,逾期未履行。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9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上述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并向原告送达。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了河西政征(2014)2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附《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二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九排222号房屋为天津市毛织厂所有,该房屋坐落在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二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房屋征收范围内,由原告张立群承租。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6.37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原告、天津市毛织厂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6月9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天津市毛织厂给予房屋补偿金额的5%为33384元,对房屋承租人张立群给予房屋补偿金额的95%为634304元,其他费用按照《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二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办理。

二、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张立群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的,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龙顺园一居室房屋壹套(6号楼1403,建筑面积49.8平方米)作为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天津市毛织厂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进行了催告,原告逾期仍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西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筑物具有合法性。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催告、送达等行政程序。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9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立群负担。

上诉人张立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9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理由是:1、被上诉人选择性执法,并未公平公正的对待行政相对人;2、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并非上诉人,应该是天津市毛纺厂;3、被上诉人没有具体指明,上诉人本人更无法辨别哪一部分是属于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的3.07平方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的面积约3.07平方米的建筑物是由上诉人在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的,上诉人不知情其使用的面积约3.07平方米的建筑是谁在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的。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向天津市河西规划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确定了上诉人约3.07平方米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为违法建设。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下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送达,2014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由于涉诉建筑一直使用,该情形属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综上,被上诉人执法主体合法,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立案审批表;2、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勘察记录;4、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5、津西综执协查字(2014)第4-006号行政处罚案件协助调查函;6、房屋示意图;7、西规复函字(2014)48号关于行政处罚案件协助调查的复函;8、张立群居民身份证;9、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10、行政处罚审批表;11、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43-09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12、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13、津西综合执法催告字(2014)第43-09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14、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15、行政处罚审批表;16、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9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17、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9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涉诉建筑物1:500原始图纸复印件,系从天津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调取,证明1990年前涉诉建筑物已经建成,是天津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建。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清楚,且没有公章及出处,不能证明是单位出具的,但对涉诉建筑物系1990年前所盖没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内容无法辨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本案涉诉的由上诉人使用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上诉人既未对该决定书提起诉讼也未履行拆除决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告知上诉人自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对涉诉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告知了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上诉人收到该催告书后未向被上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自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综上,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履行了催告义务,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立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连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杰

代理

审判员  兰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崔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