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河北省香河县渠口镇西魏各庄村驶出,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治安检查站时,被公安宝坻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95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的证言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文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运正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