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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502号

张连柱与王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连柱,王胜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张连柱,工人。被告王胜全,驾驶员。

原告张连柱与被告王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2日,被告因经营和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胜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胜全向原告张连柱借款4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连柱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王胜全/2010.12.22。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原告起诉后,经原告张连柱催要,被告王胜全向原告偿还5000元。

原告张连柱主张该5000元中包含其劳务费1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0.12.22)、到庭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连柱要求被告王胜全偿还借款,有被告王胜全出具的借条为证,庭审中,原告张连柱认可起诉后收到被告王胜全偿还的5000元,并主张其中的1000元系其劳务费,但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故该1000元仍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综上,被告王胜全尚欠原告张连柱借款35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借款利息,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胜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胜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连柱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连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王胜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余中文

人民陪审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的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