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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25号

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乐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荣毅(特别授权),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礼士南街196号。法定代表人倪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正静(特别授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凯公司一审诉称,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3月,我司由魏本富经手向民生公司供应法兰,货款总额计4342055.62元。我司根据民生公司保管员在送货单上确认的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魏本富将发票、送货单一并交民生公司财务入账,我司向民生公司交付了价税合计4342055.62元的增值税发票。往来过程中,魏本富持我司收据至民生公司收款,我司共出具金额计1288750元的收据,魏本富收取后已交付我司,余款3053305.6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民生公司立即支付我司货款305330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民生公司一审辩称,魏本富以苏凯公司名义与我司发生往来,我司收取了苏凯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4342055.62元的增值税发票是事实,但魏本富于2011年3月即以苏凯公司名义与我司发生往来,我司虽收取了4342055.62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实际收取的货物数量与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不相符,且魏本富已代苏凯公司从我司收取了货款4278717.35元(其中苏凯公司出具收据1288750元、以车抵款218000元、以废钢抵款569536.5元,余款为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我司只欠苏凯公司货款63338.27元。我司账面反映,除苏凯公司外,魏本富另以靖江市海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玉公司)和靖江市万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凯公司)的名义与我司发生过往来,但魏本富作为海玉公司、万凯公司的代理人与我司的往来均已结清。苏凯公司针对民生公司的答辩补充陈述,2011年3月魏本富以我司名义与民生公司发生往来、其从民生公司处收取了4278717.35元是事实,但在与我司往来期间,魏本富还以其他公司名义与民生公司发生往来,因此其收取的款项并不都是代我司收取。此次诉讼中我司发现部分收据大头小尾,我司留存联收据金额小于魏本富交民生公司收据的金额,只有我司出具收据的才是代我司收取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为:1、民生公司实际收取了苏凯公司多少货物;2、魏本富收取的4278717.35元是否是代苏凯公司收取的货款。针对争议的事实1,苏凯公司提供了价税合计4342055.62元的增值税发票10张及部分送货单,证明其实际送货数量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针对争议的事实2,民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加盖苏凯公司印章的供方能力调查表(载明供方苏凯公司,联系人魏本富,日期2012年7月2日),苏凯公司、民生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各1份(供方委托代理人为魏本富),以证明魏本富是苏凯公司的代理人;2、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出具的靖江市信用联社印鉴申请卡(载明启用日期2011年4月19日,并加盖了民生公司财务专用章、姚茂洪印鉴),财务凭证中加盖了民生公司财务专用章、姚茂洪印鉴的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姚茂洪系民生公司的副总,对外代表民生公司履行财务审批手续;3、海玉公司的企业营业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建海)、证明1份,载明与民生公司到2012年4月30日前的所有往来款均已结清,此后的业务由我司授权代表孙金强同志全权负责,证明民生公司与海玉公司的往来已经结清;4、民生公司与海玉公司的明细账及凭证,其中2010年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87746.7元,海玉公司2010年2月10日收据,载明收民生公司1万元,落款王建海,魏本富2010年9月11日以借条形式收到民生公司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0年11月3日收银行承兑汇票312000元(另退民生公司10万元)、2010年12月6日收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另退民生公司10万元),证明魏本富代海玉公司收取的货款不包含在其代苏凯公司收取的4278717.35元中,魏本富以海玉公司名义与民生公司于2010年发生了往来,总金额387746.7元,以后海玉公司与民生公司的往来与魏本富无关;5、万凯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载明与民生公司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往来账均已结清,证明魏本富以万凯公司名义与民生公司的往来已结清;6、民生公司与万凯公司的财务账册、电脑打印的对账单,其中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19800元,魏本富于2012年4月19日、6月16日、8月23日在记载称重单的单据上记载“废铁由本人收购,转往来货款”,2012年12月20日万凯公司出具了货款469800元收据;魏本富于2013年1月22日以借条形式收到民生公司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月23日万凯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明魏本富代万凯公司收取的货款不包含在苏凯公司的货款内,以后万凯公司与民生公司的往来与魏本富无关。同时,鉴于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查阅了原审及二审卷宗。卷宗材料载明,苏凯公司两次申请魏本富到庭作证。魏本富第一次陈述,2010年,我个人或以其他公司名义与姚茂洪发生业务往来,我个人也与民生公司发生往来,姚茂洪要求我将货送到民生公司、票也开具给民生公司。2011年3月-2013年3月,我找到苏凯公司,由苏凯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合同,我作为业务往来的经办人,我从苏凯公司共计拿400余万元货及10张增值税发票,我均送至民生公司。2011年7月-2013年2月,由我向姚茂洪个人出具借据,但未注明借款理由,民生公司采购部副总徐怀良签字后,再经姚茂洪签字后,我到民生公司支取了货款4278717.35元,其中含我持苏凯公司收据收取的苏凯公司货款1288750元,姚茂洪抵给我个人的汽车218000元、废钢569536.5元,余款或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等,我在“废料抵苏凯冶电法兰款结算单”签字时并没有“废料抵苏凯冶电法兰款”字样。魏本富第二次陈述,苏凯公司的法人是我妻子的表哥。2009年下半年,我以海玉公司名义与民生公司发生往来。2012年,我以万凯公司名义与民生公司发生往来,开票金额40多万元。2009年下半年-2013年5月,我与江苏宏程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的姚茂洪个人也有往来,但姚茂洪让我把货送到宏程公司,增值税发票开给民生公司,合同以民生公司名义签订,不与姚茂洪签订合同,我从姚茂洪处代表苏凯公司收取了货款1288750元,我认为其余的300余万元是我个人与姚茂洪往来时积累下来的货款,因为有姚茂洪签字,我就拿到钱。我持有2010年1月25日的工矿购销合同(载明供方海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海、需方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怀良,有效期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2010年12月13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魏本富、需方民生公司,未记载有效期)、2012年1月18日的材料采购合同(供方万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本富、需方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怀良,有效期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及部分送货单(其中2010年送货单的经手人均是孙金强,其余送货单经手人为“魏”)。另,泰州中院至民生公司查阅相关财务账册,在民生公司与姚茂洪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民生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记载(电脑打印的往来对账单及记账凭证),无民生公司与魏本富个人往来的账册。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我国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概括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协议。魏本富既是业务联系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送货人、交付增值税发票人、收款人。魏本富的上述身份及交易中的行为,均表明魏本富能代表苏凯公司处理苏凯公司与民生公司间的事务,故魏本富无论是持收据、以物抵款方式、预借方式至民生公司支取货款,均属处理苏凯公司与民生公司间事务的范围。魏本富代海玉公司、万凯公司收取的货款并不包含在其收取的4278717.35元的货款中,民生公司也未重复记账。综上应当认定魏本富代苏凯公司收取货款4278717.35元(含车款、废料抵款)。姚茂洪虽系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民生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姚茂洪在民生公司亦担任职务,故姚茂洪与他人洽谈业务、发生往来时,应根据其指示确定代表的实际交易身份。现魏本富陈述,姚茂洪要求其所有的货送至民生公司、增值税发票亦开具给民生公司,有合同也是与民生公司签的,送货单的收货人也是民生公司,故魏本富明知与其交易的对象是民生公司,故对魏本富所述其与宏程公司姚茂洪个人发生往来、自民生公司收取的货款除苏凯公司出具收据后的款项均系姚茂洪结算给其个人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13年3月,苏凯公司由魏本富经手与民生公司发生多起业务往来,苏凯公司供给民生公司的法兰货款总额计4342055.62元,并开具了金额共计4342055.6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7月-2013年2月,魏本富代苏凯公司自民生公司处支取了4278717.35元(其中以车抵款218000元,以废钢抵款569536.5元)。另查明,2010年魏本富作为海玉公司代理人、2012年魏本富作为万凯公司的代理人与民生公司发生往来,民生公司的财务账册反映魏本富于2010年代表海玉公司收取货款352000元、2012年代表万凯公司收取货款519800元,上述款项不包含在魏本富代苏凯公司收取的4278717.35元中。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民生公司收取了苏凯公司价值4342055.62元的货物,支付了苏凯公司货款4278717.35元,余款63338.27元理应及时给付苏凯公司,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依法应当立即给付苏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江苏苏凯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63338.2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660元,由苏凯公司负担40957元、民生公司负担703元(民生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苏凯公司已垫付,民生公司在付款时一并给付苏凯公司)。苏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系为魏本富经手,魏本富从姚茂宏个人处借款抵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往来款,这与事实不相符。魏本富与姚茂宏个人之间有业务往来,姚茂宏系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魏本富出具给姚茂宏个人之间的借条中“苏凯法兰款”字样并非魏本富所写,魏本富出具借条时没有上述字样,被上诉人称是其采购副总在审批时所作的批示,以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为了应付诉讼特地加上去的。一审法院将姚茂宏个人与魏本富之间的车辆买卖款、废钢款不应该抵扣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货款;2、魏本富还以海玉公司和万凯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涉及的产品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是一样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海玉公司和万凯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清结也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民生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欠上诉人63338.27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法兰总货款4342055.62元,由魏本富将上诉人开具的价税为4342055.62元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一并交付给被上诉人,并从被上诉人处收取4278717.35元,此节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但其提出收取的货款不都是代上诉人收取的,其中有魏本富个人与姚茂宏个人发生的往来,也有代理海玉公司、万凯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往来,事实上,姚茂宏的行为从来都是代理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与海玉公司、万凯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已经清结,魏本富所收货款并不在被上诉人与海玉公司、万凯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之内,且被上诉人与魏本富个人之间的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而魏本富作为上诉人的业务联系人、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履行中的送货人、货款收取人,魏本富一直代表了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只认可其出具收据的1288750元,而对余款3053305.62元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苏凯公司提交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146号和本院(2015)泰中商四终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魏本富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不能代表上诉人,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这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这两份判决书所涉及内容不在本案所涉货款范围之内,判决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且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部分并无涉及魏本富的行为性质,而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以本案中相关证据来认定,故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魏本富与被上诉人民生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以上诉人苏凯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多少货款。

本院认为,对于魏本富在2011年3月-2013年3月,代理苏凯公司供给民生公司的法兰货款总额计4342055.62元,并从民生公司处收取了4278717.35元这一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在魏本富与民生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上诉人认为收取的款项中有魏本富代表万凯公司以及海玉公司收取的货款,还有魏本富本人与被上诉人副总经理姚茂洪个人发生的业务时收取的货款。首先,魏本富在代理苏凯公司与民生公司发生业务时,期间虽然也曾经代理过万凯公司和海玉公司,但万凯公司、海玉公司事后均出具相应说明,证明魏本富以万凯公司、海玉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均已清结;其次,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银行印鉴章、劳动法律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姚茂洪虽系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也是民生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在魏本富与姚茂洪业务往来过程中,合同是魏本富代表苏凯公司与民生公司签的,姚茂洪要求其将货送至民生公司,送货单的收货人也是民生公司,增值税发票亦是苏凯公司开具给民生公司,故从合同相对性看,魏本富与姚茂洪均是分别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魏本富个人与民生公司有过其它业务往来,且本院审理过程中至民生公司查阅相关财务账册,根据民生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记载(电脑打印的往来对账单及记账凭证),并无民生公司与魏本富个人往来的记载。由此可见,魏本富作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办人、送货人、交付增值税发票人、收款人。魏本富交易中的行为在排除了代表其本人、万凯公司以及海玉公司外,均表明魏本富代表苏凯公司处理苏凯公司与民生公司间的业务往来,故魏本富无论是持收据、以物抵款方式、预借方式至民生公司支取货款,均属处理苏凯公司与民生公司间事务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0元,由上诉人苏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瑛

审 判 员  钱 晖

代理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