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522号原告辛某,男,34岁。委托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女,31岁。
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新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分居至今,并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准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7日生儿子,取名辛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辛某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以及本院(2013)滨开民初字第042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的意义在于夫妻间相互爱恋,彼此照顾,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虽然生育一子,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辛某曾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工作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辛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被告付抚养费,本院从有利于小孩生活成长考虑,认为小孩随原告辛某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用,因原告辛某不要求被告李某付抚养费,原告辛某自愿一个人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本次诉讼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李某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辛某某随原告辛某生活,小孩辛某某的抚养费由原告辛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辛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员 徐新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凡淇
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