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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41号

陆金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张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陆金宝,张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路133号(1-6楼),。

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科伟,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金宝,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姚,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蚌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金宝、张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18时40分许,张姚驾驶皖c×××××小型普通客车沿凤阳县西泉至赵拐路段自南向北行驶至07线路20#杆南25米处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陆金宝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相碰,造成造成两车受损、陆金宝、杨天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金宝、杨天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陆金宝于次日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17.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保蚌埠支公司对陆金宝的误工期限申请鉴定,经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陆金宝伤后的误工期为35日。另查明:皖c×××××小型普通客车系张姚所有,登记在刘玲名下。该车在太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陆金宝诉讼来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2717.30元、误工费7789.50元(75天×103.86元/天)、护理费937.50元(15天×62.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60元/天)、营养费900元(15天×60元/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2100元、车损17440元、评估费1300元,合计37884.3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金宝、杨天旗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陆金宝主张的医疗费2717.30元、施救费2100元、车损17440元、评估费1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陆金宝主张误工期限75天,误工费标准为103.86元/天,误工费为7789.50元。经审查认为,陆金宝系经营网吧的私营企业主,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陆金宝的误工期限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后35天,故陆金宝的误工费为3635.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陆金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的标准有误,根据法律规定,应为每天30元。陆金宝实际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陆金宝主张营养费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每天30元为宜。陆金宝实际住院治疗15天,营养费应为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陆金宝主张交通费800元,但仅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且大部分与就医地点不相符,根据其就医及鉴定情况,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陆金宝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等级或达到伤害程度,根据相关规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陆金宝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17.30元、施救费2100元、车损17440元、评估费1300元、误工费36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292.40元。本案中,皖c×××××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陆金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太保蚌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赔偿。因陆金宝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张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业三者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陆金宝的损失应由太保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金宝各项损失28292.40元;

二、驳回原告陆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3.50元,由原告陆金宝负担9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79元。太保蚌埠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根据陆金宝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为认定车损的依据,理由不足;2、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陆金宝答辩称:1、车损鉴定是经交警队委托的评估公司进行鉴定的,由评估公司安排修理厂进行维修,且维修前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未派人处理;2、评估费用与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张姚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支持车辆损失是否正确;2、原判诉讼费与评估费承担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陆金宝的皖m×××××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为证明车损数额,陆金宝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凤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太保蚌埠支公司可就其异议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陆金宝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但太保蚌埠支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足以反驳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且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条件而被退回。故原审法院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以此确定陆金宝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太保蚌埠支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判决中部分败诉,原审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太保蚌埠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评估费是为鉴定陆金宝的车辆损失数额,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太保蚌埠支公司承担。太保蚌埠支公司关于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太保蚌埠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金虎

代理

审判员  杨 娟

代理

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俊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