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江某某,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军康
审 判 员 朱彩红
人民陪审员 钱书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宗洋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