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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602号

未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未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602号罪犯未国,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无为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铜中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未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7年2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5月0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在安徽省合肥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王晓召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指派干警刘碧宇、陈冬梅参加庭审,罪犯未国,证人杨阳、黄凤堂等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未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未国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未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未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未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未国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杨以林

审判员 汤晓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