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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93号

范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某某;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93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诸丽,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14时45分许,被告顾某某雇佣的员工周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沪JC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进浦三路东约16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临时号牌为沪JCXXXX的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181号民事判决。现原告继续进行治疗,并新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32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416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4时45分许,被告顾某某雇佣的员工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临时号牌为沪JC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进浦三路东约16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作出判决,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款);余款30,594元由被告顾某某全额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原告继续进行治疗,并新产生了医疗费5,322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2015年3月19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范某某之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范某某需择期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再查明,临时号牌为沪JC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仅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一致同意护理费按3,600元、误工费按12,120元、残疾赔偿金按68,902元、交通费按300元、车辆损失费按300元、衣物损失费按200元计算。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181号民事判决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18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雇佣的员工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5,322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3、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68,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且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均予以确认。4、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已处理的交强险份额,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0,42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89,922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3,422元由被告顾某某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90,422元;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13,42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元(原告范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89.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301.50元,被告顾某某负担1,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X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