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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755号

陈安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陈安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755号罪犯陈安波,男,生于1984年4月20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昭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安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裁定,对罪犯陈安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安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三次,2014年“百安”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陈安波的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特殊表扬审批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陈安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安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葛芝毅

审 判 员  李 燕

代理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晨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