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235号
原告: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小市新城西八号区永安路金业名居首层商铺A11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平。
委托代理人:陈钢,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嘉敏,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观保,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卢文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卢观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陆嘉敏,被告卢观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R×××××,型号为日产轩逸银灰色小轿车,双方约定承租期间为一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每月租金为6300元。随后被告要求替换车辆,于是原告为其替换车牌号为粤R×××××号小轿车。双方就租赁关系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办理了《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出车单》,就租赁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自租赁期满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还租赁车辆。同时,原告经查看发现被告使用的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分别在广州、韶关等地因车辆违章被交警部门记录在案,且至今尚未处理。原告联系被告返还车辆、处理违章及支付租金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作为违章责任人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其租赁期间的车辆违章处理,并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车辆、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到交警部门接受其租赁期间的车辆违章处理后向原告返还粤R×××××的租赁轿车;2、被告按每月6300元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至车辆交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已欠一个月租金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须返还粤R×××××号车的行驶证,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自2015年1月5日起计至交还车辆之日止。原告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出车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从原告处提车,租赁期满后至今仍未向原告交还租赁车辆。4、网上车辆违章记录查询,拟证明被告使用租赁车辆的违章情况。原告当庭补充证据5、网上车辆违章记录查询,拟证明被告使用租赁车辆粤R×××××和粤R×××××期间分别在广州市及韶关市等地因违章被交警部门记录在案,至今尚未处理。
被告卢观保辩称:1、双方已于2015年2月就涉案车辆的维修费、违章处理、租金等协商一致解除。由被告向原告共赔偿28000元,当即支付25680元,原告答应过几天去维修厂取车,取车时被告再支付剩余的2320元,但原告之后一致未取车,也未与被告协商联系。2、被告已尽赔偿义务,原告先违反和解协议,恶意拖延取车,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的车辆已购买1000000元的保险,所有损害可以得到弥补,原告要求支付迟延交车期间的租金属不当得利,违反民法公平正义原则,应于驳回。4、按照租车行业惯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维修期间不收取租金,另外本案《汽车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多处有霸王条款,应从公平正义原则慎重适用该合同。被告卢观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银行转账凭证,2、录音U盘及文字翻译,1-2拟证明:双方已就涉案车辆维修费、违章处理、租金协商一致解决,原告一直不取车也不跟被告协商联系;涉案车辆已经购买1000000的全额保险,所有的损害可以得到相应弥补,原告要求支付迟延交车期间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按照交易惯例及租车行业惯例,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维修期间是不收取租金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承租原告公司的汽车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出车单》,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至18日承租粤R×××××号车,后转租粤R×××××号车;租金6300元/月,预交租金6300元;合同第2-5条约定,承租方负责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所有违章处罚扣分及各项费用。第3-8条约定,租车押金和违章押金统一均为清远行驶3000元、外地行驶5000元。租车押金在租车时收取还车时退还,作为承租方履行租车合同的保证金。违章押金在还车时收取30天后退还,作为承租方保证在30天内如期处理全部违章及罚款的保证金。违章押金不可抵扣违章罚款,逾期不处理的,违章押金将作为违约金被甲方没收。退还违章押金后又发现有新违章的,承租方应在7天内处理完毕,逾期将按退还数额作为违约金连同违章罚款一并没收。原告已足额收取被告当月租金6300元及押金3000元。另外,该合同第4-6条还约定,因交通事故或使用不当导致车辆维修的,在完工交车之前,均视为承租方持续租赁该车辆并计算租金。被告称2014年12月25日,租赁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送至修理厂维修,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原告公司员工朱俊鹏之间的微信、短信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双方曾以28000元一揽子处理租赁车辆的维修费、违章、租金等事项进行了口头协商处理,由原告到维修厂取车,且被告已向朱俊鹏转账17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否认曾与被告协商过上述处理事项,被告向朱俊鹏支付的17000元是其二人的其他资金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迟延还车的原因,原告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告知原告车辆因发生事故在维修厂维修,但未向原告归还。庭后经本院向案外人朱俊鹏调查,其确认:被告向原告租车事宜系由其经手办理,但未与被告口头协商过以28000元一揽子处理租赁车辆维修费、违章、租金等;因被告的朋友李建军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17000元;租赁期过后,维修厂于2015年2月15日电话通知过原告租赁车辆的维修情况,并告知原告取车。另查明,据原告打印的机动车交通违法查询结果,粤R×××××于2014年12月5日在广州大道北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违章一次;粤R×××××号车于2014年12月21日在106国道2313公里500米处违章两次、2014年12月23日在246省道64公里250米处违章一次、2014年12月26日在京港澳高速1965公里600米处违章一次。庭审中被告对该五次违章事项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观保就租车事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出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员工朱俊鹏就租赁车辆的维修费、违章、租金等已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到维修厂取车,且已向朱俊鹏转账支付了17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交书面证据对上述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及事实予以证明,转账支付的17000元亦未显示系何种款项,不能证明该部分钱款是用于处理租赁车辆相关事宜的,故被告该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租期内车辆发生违章处罚、扣分及费用,承租方负担。本案中粤R×××××与粤R×××××号车在租赁期内共发生五次违章,且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罚单或通知单,处理机动车违章事项涉及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法赋予的被告对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等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到交警部门接受车辆违章处理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宜直接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返还粤R×××××号租赁车辆、行驶证,以及按63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至交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车辆,因发生事故需要维修导致被告未能如期归还车辆,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维修完工交车之前,应视为被告持续租赁并计算租金,故被告应当支付租赁期满至完工交车这段时间的租金。
被告虽抗辩称汽车租赁行业的惯例即为维修期间不计付租金,但被告提供的神州租车公司的录音不能对抗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法律同时规定了合同相对方的减轻损失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即已知道车辆在维修厂维修,其有条件通过先行领取车辆及行驶证后向被告主张维修费用的方式避免租金损失的扩大,且法律亦赋予了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合理费用的权利,但其并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尽最大可能采取措施避免扩大损失,故原告无权就扩大损失的部分要求赔偿,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租赁期届满后至原告知道车辆状况之日止的租金,即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日共8129元(6300元/31天×4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至车辆交还之日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观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129元;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卢观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洋逸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黎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