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1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冠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哲欣能源开发(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冠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哲欣能源开发(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
一、被告哲欣能源开发(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冠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18,639.40元;
二、被告哲欣能源开发(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冠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1,118,639.4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83.88元,由被告哲欣能源开发(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哲欣能源开发(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冠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银行账号,但均无存款,本院已对若干银行账户予以冻结。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海冠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经查实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若干银行账号,但均无存款。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奚国华
审判员 俞海斌
审判员 何焕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