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斌,合肥亚深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荚长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茹。
上诉人(原审原告):於成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亚琼。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发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新群。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发钢。九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九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寄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宁国路宁国三村l幢404室,组织机构代码75681999-9。
法定代表人:徐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敬东,男。
上诉人周斌、荚长琦、王业茹、於成兰、施亚琼、彭发明、杨玉、夏新群、彭发钢(以下简称周斌等九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斌等九人原审诉称:2005年,其与安徽省寄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寄托公司)商谈购买寄托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菜市场3层房产(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第××号、第××号,建筑面积1160.44平方米),寄托公司将上述房产分成十一户出售,周斌等九人以及杨攀、陈道珍(系彭发明、彭发钢的母亲,陈道珍及其丈夫彭守田、陈道珍父母均已去世)就上述房屋购买事宜分别与寄托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十一份。另,彭发明与寄托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上述房屋面积为1358平方米,出售单价为2400元/平方米,总价325万元,该房屋应先过户到周斌等九人及杨攀、陈道珍名下,彭发明于2006年7月30日前付清房款。2005年8月,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周斌等九人及杨攀、陈道珍名下,后因寄托公司在出售房屋时存在违规之处,前述已办至周斌等九人及杨攀、陈道珍名下房地产权属证书被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后寄托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彭发明并由其用于经营酒吧。上述房产证注销后,周斌等九人及杨攀、陈道珍继续要求寄托公司重新办理过户手续未果,彭发明自行刻制寄托公司印章,并以该公章与周斌、施亚琼、杨玉及杨攀分别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四份,且据此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彭发明上述伪造印章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宣告无罪。2010年5月27日,寄托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依据《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的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1年2月13日以超过行政起诉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该案起诉。2011年3月l日,寄托公司以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宣告该合同无效,返还上述房屋。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2年12月3日判决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周斌、施亚琼、杨玉及杨攀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屋。后该案经执行程序,上述房屋除杨攀名下的房产已由其过户至他人名下外,其余房产又恢复过户到寄托公司名下。2013年4月16日,彭发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与寄托公司签订的前述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诉请判令寄托公司将房产过户至彭发明名下。案经审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彭发明与寄托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彭发明诉请判讼直接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与合同约定的应过户到周斌等九人及杨攀、陈道珍名下内容不符,故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彭发明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原判。综上,周斌等九人与寄托公司自2005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至今,一直因争议产生诉讼,寄托公司本应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先履行将房产过户到周斌等九人及杨攀、陈道珍名下的义务,但寄托公司却先后通过刑事、行政、民事诉讼方式拒绝过户,以致上述房屋至今未能过户到周斌等九人名下。因寄托公司先履行义务未予完成,故周斌等九人在支付部分房款后对余下房款暂未予支付。现周斌等九人认为其与寄托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对该合同依法应予以完全履行,故诉请判令:
一、寄托公司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菜市场3层315室、317室、318室房地产权过户登记至周斌等人名下;
二、寄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周斌等九人此次诉请系依据其与杨攀、陈道珍等十一人就涉案房屋按份购买事宜分别与寄托公司签订的十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从合同的形式来看,上述十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均系独立签订的,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周斌等九人购买房产的面积不等且位置不同,均具有专属性,周斌等九人诉请判令寄托公司将涉案房屋整体过户登记至其共同名下的请求明显存在不符,周斌等九人对涉案整体房屋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周斌等九人应依据各自与寄托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分开单独提起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斌等九人的起诉。周斌等九人上诉称:1、依据彭发明与寄托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宁国路菜市场三楼房产是作为一个整体一并出售,周斌等九人是整体房屋的共同购买人。周斌等九人及杨攀、陈道珍与寄托公司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1份是在办理房屋过户时签订的房产局制式合同,是基于该整体房屋可以分割为11套独立产权面积的房屋而为的,但事后该分割行为被房产局撤销,11份合同上所列的房屋面积、房号等信息已经不复存在,本案房产过户亦不可能再按该房产分割行为继续履行。因此,基于该房屋是周斌等人整体购买的事实,在前次分割房产行为被撤销的情况下,周斌等人有权要求按照房屋现状予以继续履行过户手续。一审认定的合同仅是我方提供的证据的一部分,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事实。2、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看,购房款已经支付175万元,转款人是彭发明和周斌,所有付款都是按照房屋整体支付的,没有按照分割成11套房屋分别支付,寄托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是就房屋整体出具的。综上,周斌等九人与寄托公司是按照诉争房屋的整体在履行合同,周斌等九人与房产的过户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寄托公司辩称:周斌等九人分别与寄托公司签订合同,现周斌等人起诉主张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和合同约定不一致,合同总面积1229.3平方米,但是目前实际只有600多平方米。周斌等九人主张的三套房屋也不应该是共同所有,周斌等人要求把房屋过户到其九人名下没有依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彭发明与寄托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彭发明与寄托公司为合同双方,虽然合同约定,房屋过户到周斌等九人及杨攀、陈道珍名下,并周斌等九人及杨攀、陈道珍与寄托公司分别签订十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十一份合同系依据彭发明与寄托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指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履行行为,周斌等九人中除彭发明外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其无权向寄托公司主张履行,即与该合同的履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