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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63号

牛洪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牛洪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洪垒,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通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5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洪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洪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4时20分,被告人牛洪垒酒后驾驶号牌为豫A×××××小型面包车,沿通许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卫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牛洪垒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洪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洪垒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洪垒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牛洪垒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牛洪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洪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

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