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雅南。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雅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雅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林雅南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林路与杭州道交口与吸毒人员王××见面后,以400元价格将1袋冰毒重约1克卖给吸毒人员王××。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林雅南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乐购超市附近,以400元价格将1袋冰毒重约1克卖给吸毒人员王××。3、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林雅南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宁里小区×栋×门×室,以1600元价格将2袋冰毒重5.3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林雅南在吉宁里小区×栋×门×室被抓获,民警从该房间内查扣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4袋、红色片剂4粒、红色粉末1袋及冰壶,后经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76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雅南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林雅南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林雅南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林路与杭州道交口与吸毒人员王××见面后,以400元价格将1袋冰毒重约1克卖给吸毒人员王××。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林雅南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乐购超市附近,以400元价格将1袋冰毒重约1克卖给吸毒人员王××。3、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林雅南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宁里小区×栋×门×室,以1600元价格将2袋冰毒重5.3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林雅南在吉宁里小区×栋×门×室被抓获,民警从该房间内查扣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4袋、红色片剂4粒、红色粉末1袋及冰壶,后经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76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王××、徐××、张××证言,被告人林雅南供述,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毒品收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雅南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以及从其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为十克以上,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雅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雅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世宏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妍
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