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雅。委托代理人张子龙。委托代理人朱景春,上海市毅石(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莼珍。委托代理人管兴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骅。委托代理人施宝安。原审第三人梁兴科。
上诉人钱雅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华莼珍、管骅系上海市凤阳路XXX弄XXX号三楼居民,使用部位为三楼前西间、三楼中西间、三楼卫生间、晒搭灶间、晒台;钱雅系上海市凤阳路XXX弄XXX号三楼居民,使用部位为三层前东间、三层东中间、三层西间、三层卫生间、三层前中间、三层阳台间、四层后中间、晒台。2014年4月,梁兴科从钱雅处承租其使用的房屋,经钱雅同意后开始装修,装修部位包括了现在双方争议的燃气管道,即用户编号为XXXXXXXX的燃气表后的管道,以及三楼卫生间的墙体。装修期间,梁兴科曾更换过双方争议的燃气管道。2014年11月6日,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燃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认为XXXXXXXX号燃气表后燃气管道敷设走向不合理且管道材质不良,又私移燃气管道(用气管)进房间,要求钱雅户整改。装修期间,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向钱雅户发出《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认定钱雅户在装修过程中将三楼卫生间墙体外移,破坏了房屋结构。上海市凤阳路XXX弄XXX号三楼卫生间墙体本与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保存的房屋结构图纸一致,墙体上还有一扇门,现已消失。华莼珍、管骅户进户门上方有一段供水管,由梁兴科装修时安装,系明管,沿三楼公用走道墙壁上端敷设,经过华莼珍、管骅户进户门上方后一直接入房屋结构图纸上编号为19号的房间(系钱雅户使用的房间),目前并无漏水现象。现华莼珍、管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雅拆除系争房屋三楼燃气表后的管道、将三楼卫生间的墙体恢复原状(与图纸一致)、拆除其进户门上方的水管。原审中,梁兴科表示,已按照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的要求,对燃气管道进行了整改,目前已无安全隐患。经原审法院释明,钱雅及梁兴科均未提交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认定涉案燃气管道可安全使用的证据。华莼珍、管骅表示,不要求梁兴科承担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使用不动产,不得给相邻方的生活造成干扰。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钱雅户在装修期间私接XXXXXXXX号燃气表后燃气管道,且被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认定存在隐患。该项认定系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正常履行公用事业职能,合法有效。钱雅及梁兴科虽辩称已经整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钱雅关于燃气事宜不属法院管辖事项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涉案的燃气管道是否给华莼珍、管骅的正常生活带来隐患,当属法院管辖,故钱雅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燃气管道如果存在隐患,可能给该楼居民造成严重的人身、财产安全威胁,且因燃气本身的特性,轻微泄露难以察觉,故对燃气管道的安全要求应当从严把握,因此钱雅在未提供管道安全证据的情况下应拆除XXXXXXXX号燃气表后燃气管道。梁兴科在装修上海市凤阳路XXX弄XXX号三楼卫生间期间将墙体拆除后外移重砌,侵占了公用部位,实属不当,应予改正,将卫生间墙体恢复至与房屋结构图纸一致,该责任可由同意梁兴科装修的钱雅承担。至于华莼珍、管骅所诉房门上方水管,系为解决钱雅户供水所设。华莼珍、管骅作为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依法应为相邻权利人提供用水以及敷设水管的便利。该水管敷设的位置为公用走廊,经过华莼珍、管骅户进户门上方的部分为明管,并无检测维修困难,目前亦无漏水现象。因此,在华莼珍、管骅无证据证明涉案水管存在威胁到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实际危险的情况下,法院对华莼珍、管骅的该项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钱雅户应拆除涉案燃气管道,恢复三楼卫生间墙体至与房屋结构图一致,对华莼珍、管骅关于涉案水管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钱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凤阳路XXX弄XXX号XXXXXXXX号燃气表后燃气管道;
二、钱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凤阳路XXX弄XXX号三楼卫生间墙体恢复至与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保存的房屋结构图一致;
三、对华莼珍、管骅要求拆除安装在上海市凤阳路XXX弄XXX号三楼其进户门上方水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钱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同意房客梁兴科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但具体装修方案及行为并未经上诉人同意及认可,与上诉人无涉,上诉人并无过错,涉案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梁兴科承担。又,燃气公司是建议表后管道重新排设、而不是全部拆除,故应拆除的仅限于燃气表后进入房间的那部分管道。另,物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当日,上诉人户即已经整改完毕,故原审判决(卫生间)墙体恢复原状缺乏依据。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内容并改判如上。
被上诉人华莼珍、管骅答辩称,钱雅户的燃气管道改装不合法,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拆除。涉案墙体已被上诉人户改变,理应恢复原状。上诉人户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要追究的责任方当然是相关的房屋权利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梁兴科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讼争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同时结合考量讼争各方的诉辩理由,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华莼珍、管骅户关于钱雅户存在相邻妨碍的主张能够成立,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拆除涉案燃气表后管道及恢复涉案墙体至原状之民事责任,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钱雅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不当,但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主张,亦缺乏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否定华莼珍、管骅所述的理由,故钱雅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钱雅上诉提出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其户房客即梁兴科来承担,鉴于钱雅系房屋权利人一方,华莼珍、管骅在本案中不要求钱雅户房客承担义务,故钱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钱雅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钱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审 判 员 武之歌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