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民一终字第245号

刘进民、刘翔等与刘章奎、冯秀荣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章奎,冯秀荣,刘进民,刘翔,刘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章奎,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秀荣(又名冯秀芹),1976年11月9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民,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翔,农民。系死者闫爱巧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傲。系死者闫爱巧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进民,系原告刘傲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章奎、冯秀荣因与被上诉人刘进民、刘翔、刘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章奎、冯秀荣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朋、王亚丽,被上诉人刘进民、刘翔及其与刘傲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进民、刘翔、刘傲诉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早晨,原告刘进民妻子闫爱巧外出务工,刚走出家门口,被告刘章奎、冯秀荣家中饲养的一只小狗从被告家跑出来咬伤闫爱巧右腿。闫爱巧就喊“秀琴(冯秀荣小名),你家的狗把我咬伤了,你出来看看吧”。冯秀荣出来后说“没事,先来我家洗洗吧”。闫爱巧就去被告家用肥皂水洗了洗,却没让闫爱巧注射狂犬疫苗。之后闫爱巧就随丈夫外出务工了。2014年11月28日闫爱巧在外出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便回家休息,到村诊所看了看没诊断出啥病,家人又送闫爱巧到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后怀疑是狂犬病,建议到菏泽医院进一步确诊治疗,家人送闫爱巧到菏泽市第五人民医院,医院不接收,随后又转到菏泽市疾控中心,疾控中心说只是负责注射疫苗预防,闫爱巧是狂犬病发病期,疾控中心无法治疗,建议患者到更高一级的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家人带闫爱巧到济南市传染病医院抢救治疗,被确诊为狂犬病,两天后闫爱巧死亡。被告刘章奎、冯秀荣对饲养的宠物狗管理不善,咬伤闫爱巧,导致闫爱巧发作狂犬病死亡,故请求被告刘章奎、冯秀荣赔偿闫爱巧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原告家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万元。原审被告刘章奎、冯秀荣答辩称,一、二被告饲养的是一只个头很小的宠物狗,根本不具有攻击性,二被告没有见到饲养的小狗咬伤死者闫爱巧,被告家小狗咬伤闫爱巧说法不认可。而死者闫爱巧及家人对二被告多次进行威胁逼迫,让二被告承认是被告家的狗咬伤闫爱巧,并将闫爱巧的尸体抬到被告家中。

二、被告已经就闫爱巧的死亡原因申请鉴定,查明闫爱巧是死于狂犬病,还是其他××,但法院不予委托。对于闫爱巧死于狂犬病说法,被告不能认可。

三、即使闫爱巧死于狂犬病,也是由于闫爱巧缺乏安全保障意识,被狗咬伤后未及时到相关医疗单位进行防治,导致爆发狂犬病而医治无效死亡,闫爱巧的死亡与其延误防治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受害人闫爱巧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四、直接死亡原因和致其死亡的因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闫爱巧死亡的直接因素是未注射狂犬疫苗,狗咬只是致其死亡的一个因素。闫爱巧死亡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狗咬,第二个阶段是狗咬后注射狂犬疫苗,如果闫爱巧被狗咬后,及时注射狂犬疫苗就不会导致死亡,即使死亡,也会由注射疫苗的医疗单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进民与被告刘章奎、冯秀荣系对门邻居。2014年6月份的一天早晨,原告刘进民、闫爱巧夫妇准备外出务工,出大门后闫爱巧被对门邻居刘章奎、冯秀荣饲养的一只宠物狗咬伤。随即闫爱巧就到被告家反映被狗咬伤的情况,并撸起裤腿让刘章奎、冯秀荣看,因仅仅是破一点皮,伤情不重,双方均没当回事。

原告诉称死者被狗咬伤后在被告家冯秀荣用肥皂水清洗了伤口。2014年11月28日闫爱巧在外出务工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便回家休息,到村卫生室诊治也没诊断出啥病,病情持续加重。2014年12月2日6时家人又送闫爱巧到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后被诊断为:癔症、狂犬病,住院4小时即出院,支付医疗费668.12元。建议到菏泽医院进一步确诊治疗,家人送闫爱巧到菏泽市第五人民医院,医院不接收,随后又转到菏泽市疾控中心。疾控中心告知疾控中心只是负责注射疫苗预防,闫爱巧是狂犬病发病期,疾控中心无法治疗,建议患者到更高一级的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下午,家人带闫爱巧到济南市传染病医院抢救治疗,被确诊是狂犬病,支付门诊费26元,住院费2370.83元。2014年12月4日早晨闫爱巧经抢救无效死亡。济南市传染病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狂犬病。因死者闫爱巧系患××,原告方还向法庭提交了与闫爱巧密切接触人员治疗(有人被不同程度抓伤)和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其中闫爱巧之长子刘翔(跟随到济南),在济南市传染病病医院支付的医疗防疫费142.8元,在鄄城县结控所支付狂犬病防疫费2448元。刘翔之妻黄佩佩,在鄄城县结控所支付狂犬病防疫费1880元。闫爱巧次子刘傲,在鄄城县结控所支付狂犬病防疫费1140元。闫爱巧之夫刘进民(跟随到济南),在鄄城县结控所支付狂犬病防疫费1864元。闫爱巧之姐闫香菊(跟随到济南),在济南市传染病医院支付狂犬病防疫费71.40元。刘进民之弟刘进存(跟随到济南),在鄄城县结控所支付狂犬病防疫费2464元,王海军(开车拉着闫爱巧去菏泽、济南),在鄄城县结控所支付狂犬病防疫费80元。共支付预防狂犬病费用10090.2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刘庄卫生室证明,证明郭文格、刘雨各注射狂犬疫苗4针,计款560元。程唤芝、刘潇各注射狂犬疫苗4针,计款560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王海军的证明,证明刘进民租用其车辆去菏泽、济南为闫爱巧治病,共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对上述人员的防疫费用及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人员抬着闫爱巧尸体到被告家中,是其违法行为造成密切接触,该请求赔偿费用不具有合法性。闫爱巧死亡后,被告刘章奎找村里人调解,终因双方赔偿数额相差甚多,调解不成,闫爱巧家人便把闫爱巧的尸体抬入被告家中存放,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家人又把闫爱巧尸体移回家中存放,致2015年1月13日开庭时尸体尚未处理。三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刘章奎、冯秀荣赔偿闫爱巧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原告家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话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刘章奎就刘进民家人将闫爱巧尸体抬入其家到公安机关报案陈述说:半年前的一天早晨,闫爱巧到我们家找我们帮忙捎孩子上学,闫爱巧对我们一家人说“我被你们家的狗咬了一下”,我就说“给你去看看吧,打上几针”。闫爱巧摆手说“没事,不用打,以前被狗咬多厉害都没事,叫这小狗咬住不算啥”,闫爱巧的丈夫刘进民跟过来也说不用看病,我们给了闫爱巧500元打针,闫爱巧也把钱要了。原告对给500元钱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冯秀荣到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说:2014年4月份左右,邻居闫爱巧和丈夫到我家让我们帮忙把孩子送去学校,闫爱巧进来后说“你家的小狗怎么还咬人,以前整天来也没咬过”,说着卷起裤腿让我看,我看到闫爱巧的小腿肚被咬破了一点皮,我们就说“那咱去看看吧,再打狂犬疫苗”,闫爱巧说“不用打,没事,自家喂的小狗整天抱着玩,怕啥,不用打,我以前也让狗咬过,比这厉害呢,没打也没啥事”,闫爱巧的丈夫也说“不用打没事”。第二天上午我遇见闫爱巧又问“没事不,咱去打针吧”,闫爱巧笑了笑说“没事,不用去”,这事就过去了。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闫爱巧生前在菏泽和去济南治病的路上两次与冯秀荣通电话的录音,录音有冯秀荣承认其饲养的小狗咬到闫爱巧,但而被告不予认可,是在闫爱巧威胁逼迫下的一种妥协。后来的被告找人调解,出点钱了事,也是闫爱巧家人威胁逼迫下的无奈之举,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再查明:被告刘章奎、冯秀荣应诉后,于2014年12月31日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闫爱巧的死亡原因,死亡与未及时注射狂犬疫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随即转原审法院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技术室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不予委托意见书,理由是:原审法院先后联系三家有资质鉴定机构,得到的答复均为死者死亡时间过长,超过查清死因最佳时间(一般为48小时),故不予受理。2015年1月13日被告开庭时当庭再次申请司法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口头驳回,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近亲属闫爱巧被被告刘章奎、冯秀荣饲养的宠物狗咬伤,因未注射狂犬疫苗而引发狂犬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刘章奎、冯秀荣不承认饲养的宠物狗咬伤闫爱巧,但根据被告刘章奎、冯秀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死者闫爱巧半年前曾被被告刘章奎、冯秀荣饲养的宠物狗咬伤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刘章奎、冯秀荣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闫爱巧是否死于狂犬病,有鄄城县人民医院病历、济南市传染病医院病历和济南市传染病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结论均为狂犬病,依据现代医学一般经验能够认定闫爱巧死于狂犬病。被告刘章奎、冯秀荣以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不能认定闫爱巧死于狂犬病,司法鉴定只能是作为闫爱巧死于狂犬病的充分而非必要证据,司法鉴定的缺失并不能否定闫爱巧死于狂犬病的事实。被告刘章奎、冯秀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章奎、冯秀荣饲养宠物狗,应当对其饲养的宠物狗进行管理,其中包括狂犬病等的相关防疫,被告刘章奎、冯秀荣没有进行相关防疫即是对饲养的宠物狗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本案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告才能免责或减责。被狗咬伤,注射狂犬疫苗能够预防狂犬病的发作,这是基本的医学和生活常识,死者闫爱巧系成年人,被狗咬伤后应当及时到有关医疗单位注射狂犬疫苗,预防狂犬病,闫爱巧过于自信确信不会引发狂犬病,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刘章奎、冯秀荣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可在40%的范围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刘章奎、冯秀荣承担60%的责任。死者闫爱巧的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3059.95元。死者闫爱巧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111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以发病至死亡6天为准,计款666元。闫爱巧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111元/天)计算,护理人员按二人,护理期限按住院3天计算,计款666元。原告没有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闫爱巧的丧葬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按6个月赔偿,计款23193元;闫爱巧死亡赔偿金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计款212400元。被扶养人刘傲属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7393元计算,被扶养人刘傲,2007年8月6日出生,扶养至18周岁,计算10年另8个月,计款78858元,被扶养人刘傲生活费仅就闫爱巧应承担的部分(二分之一)获得赔偿,闫爱巧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94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41829元。闫爱巧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按8000元为宜。三原告请求赔偿为闫爱巧治病租车费用,考虑到闫爱巧所患××的特殊性,支付2000元租车费应属合理,请求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闫爱巧所患××,死亡率接近100%,与其生前密切接触人员进行防疫是必要的,其产生的费用与闫爱巧被狗咬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预防费用金额以有效的单据为准,计款10066.2元。郭文格、刘雨、程唤芝、刘潇在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刘庄卫生室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1120元,因卫生室不具有注射狂犬疫苗的资质,给人注射狂犬疫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产生的防疫费用不应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闫爱巧的医疗费3064.95元、误工费666元、护理费666元、死亡赔偿金241829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000元、防疫费10090.2元,共计281509.15元,由被告刘章奎、冯秀荣赔偿168905元,其余三原告自负;

二、被告刘章奎、冯秀荣赔偿原告刘进民、刘翔、刘傲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原告负担1900元,二被告负担3900元。

上诉人刘章奎、冯秀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受害人闫爱巧是否系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这一事实。

二、受害人是否系狂犬病致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三、被害人自身存在着主要过错,其没有接种疫苗。

四、被害人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及体格检查显示,受害人的发病症状与狂犬病的临床表现不符。其住院期间未检测出狂犬病病毒抗原为阳性。综上,上诉人不应对没有查明死因的受害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进民、刘翔、刘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

一、死者闫爱巧的死亡原因。

二、上诉人是否应对死者闫爱巧的死亡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刘章奎、冯秀荣上诉主张,受害人闫爱巧是否系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事实不清,但上诉人刘章奎、冯秀荣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中明确认可死者闫爱巧在死亡前半年被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因此,应当认定死者闫爱巧事发前曾被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上诉主张,死者闫爱巧的发病症状与狂犬病的临床表现不符,是否死于狂犬病事实不清,但济南市传染病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死者闫爱巧的死亡原因系狂犬病。对此,上诉人刘章奎、冯秀荣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证明书存在着误诊等情形,应当认定死者闫爱巧系因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并最终导致死亡。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死者闫爱巧被上诉人饲养的动物咬伤,这是导致死者闫爱巧死亡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刘章奎、冯秀荣对此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闫爱巧在被狗咬伤后,没有及时进行接种疫苗,自身亦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上诉人刘章奎、冯秀荣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照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刘章奎、冯秀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上诉人刘章奎、冯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冠军

代理

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