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28日,住四川省天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志高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牛燕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宝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