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1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解放路南街45号。负责人张玉廷,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孟庆男,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金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金某乙之子。原审被告人尤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黑山县。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黑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尤某服判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庆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甲、原审被告人尤某出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人尤某驾驶辽GD27**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鞍羊线黑山县大虎山镇金都商业城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金某乙相撞,致金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金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车主崔利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尤某在医院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经法医检验,金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颇脑损伤死亡。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尤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甲庭审前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李某某、金某甲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尤某肇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在医院被交警带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金某乙生前居住地为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对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充分,死亡赔偿金标准以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为宜每年按18050.5元的标准,根据本案情况被害人金某乙死亡赔偿金应为3068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甲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甲某剩余死亡赔偿金196858.5元及丧葬费23155元计220013.5元中的20万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被害人金某乙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证实原审被告人尤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情况及尤某到案情况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尤某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左前角与被害人金某乙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金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尤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的法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尤某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经过及其参与抢救被害人事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甲证实金某乙在回家途中被一台中型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参与抢救金某乙事实的证言;证实尤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的户籍证明、房照;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车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害人金某乙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金某乙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以交通运输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判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标准计算被害人金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 凯
审 判 员 熊 杰
代理
审判员 马 啸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敬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