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5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张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乙、高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照片,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在职证明、工作情况,用于辨认的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有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交警张乙于2014年10月22日7时25分,在淮海中路淡水路执勤时,发现一辆牌号为沪ASXX**的白色小轿车后方��悬挂机动车牌照,即将警用摩托车停在轿车前示意驾车男子接受检查。驾驶车辆的被告人杨某系无证驾驶,为逃避处罚遂驾车逃逸。张乙骑警用摩托车追赶至黄浦区东台路再次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杨某继续驾车并挤撞张乙,使张乙驾驶的摩托车倒地,致警用摩托车损坏、交警张乙受伤。经医院检验:张乙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牌号为沪B0XX**警雅马哈250警用摩托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89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4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逃避检查,无证驾驶机动车挤撞交警,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驾车挤撞警用摩托车,不仅有交警张乙的证词予以证实,且有目��证人高某的证词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撞击交警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但当庭对挤撞交警一节未如实供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其未挤撞交警、亦未看到交警倒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依法改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为逃避检查而驾车挤撞交警,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杨某驾车挤撞交警所骑摩托车,不仅有张乙、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杨某亦曾供认在案,且得到证人张甲的印证,杨某的辩解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寅
审 判 员 王峥
代理
审判员 韩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