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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2号

北京西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北京西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群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澎。

上诉人北京西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入被上诉人购买的Combi20@40,000bph吹灌旋一体机水线等机器设备,并由上诉人等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该合同实际签订地系深圳市宝安区。该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主要履行地是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住所地系深圳市宝安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与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首页载明签约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该合同的履行地点应当为上海市黄浦区。该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未出现法定的无效情形,理由原审法院已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