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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767号

邱光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邱光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767号罪犯邱光云,男,生于1982年12月25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光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光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但该犯系累犯。

本院认为,罪犯邱光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获表扬二次,但其系累犯,在对其首次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且该罪犯又无其他可从宽的情节,不具备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光云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葛芝毅

审 判 员  李 燕

代理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晨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