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2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卢××在天津市北辰区××内,因核对工时问题发生纠纷持菜刀将被害人田二×右臂砍伤,后田二×经鉴定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右前臂体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内,被告人卢××与被害人田二×因核对工时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动手打架,卢××持菜刀将被害人田二×右臂砍伤,2014年3月6日,田二×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右前臂体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卢××主动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卢××赔偿被害人田二×各项经济损失4.6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田二×陈述、证人田一×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过、赔偿协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菲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