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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50号

王斌与上海华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斌,上海华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张小顺。委托代理人汪鸿,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斌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海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王斌动迁安置房,2014年6月14日,王斌作为出售方(甲方)签署《购房意向书》,买受人(乙方):陶仁初,居间方(丙方)未填写。主要内容:如甲方接受本协议以下条款所述《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则乙方授权丙方可直接将意向金转为定金。甲方可以将收到的定金由丙方保管,也可以直接由丙方转交甲方作为购房定金。意向金转为定金后,若乙方反悔不买或者蓄意要求修改已约定好的相关购买条件,则视为乙方违约,届时甲方有权没收该定金。若甲方收取定金后反悔不卖或者不愿意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一项条款,视为甲方违约,则以已收定金的两倍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计人民币贰万元整……甲方一家分得一套动迁安置房,甲方与购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将此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拆迁房出售给乙方。甲乙丙三方在上海华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主持下达成动拆迁房买卖协议,约定将前述甲方出售给乙方的动迁房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00元。该房屋房型结构一室一厅一卫,建筑面积53平方米,建筑类型公寓,权属为产权房,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出让……。该份购房意向书落款只有王斌的签字,乙方、丙方均未签署。同日,王斌收到上海华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粤第八分公司)交付的现金20,000元,并签署首付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陶仁初关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购房首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含定金)。2014年7月,案外人陶仁初起诉华粤第八分公司、上海华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363号,要求华粤第八分公司、上海华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意向金40,000元(包含系争房屋的20,000元与另一套出售方为案外人魏某某的浦东新区海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20,000元),法院依法追加魏某某、王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2014年8月15日浦东新区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王斌表述收到钱后两周左右,中介与其联系,告知这套房子不买了,希望还钱。法院认为:在华粤第八分公司从事居间活动的过程中,虽然第三人魏某某、王斌作为相关房屋的出售方,已分别在购房意向书上签字,但因陶仁初并不接受购房意向书上载明的交易条件而表示不再购买相关房屋,故华粤第八分公司未能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关购房意向金并不符合转付定金或购房首付款的条件,而应返还华粤第八分公司,据此判决:

一、上海华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陶仁初购房意向金人民币40,000元;

二、上海华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上海华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3月,华粤第八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斌返还华粤第八分公司意向金20,000元。原审审理中,王斌出示2015年3月13日王斌母亲游小妹作为出售方(甲方)与案外人王小英作为买受方(乙方)将系争房屋以870,000元合同价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华粤第八分公司认为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交易过户受到一定的时间限制,越是接近可以办理产证的时间出售价格则越高,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华粤第八分公司表示自愿补偿王斌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在华粤第八分公司从事居间活动的过程中,虽然王斌作为房屋的出售方,已在购房意向书上签字,但因陶仁初并不接受购房意向书上载明的交易条件而表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故华粤第八分公司未能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关购房意向金并不符合转付定金或购房首付款的条件,而应返还陶仁初,继而判决本案华粤第八分公司返还陶仁初该笔意向金。现华粤第八分公司已将该笔意向金交付王斌,王斌以仅有其一人签名的购房意向书及首付款收据为由拒不返还依据不足。王斌辩称由于房屋没有及时出售造成损失,买受人陶仁初未在购房意向书上签字的责任应由华粤第八分公司承担,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陶仁初因不接受购房意向书上的条件而不愿签署,不应由华粤第八分公司承担责任,王斌现仅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其所称的房屋没有及时出售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且即便存在损失亦不应由华粤第八分公司承担。华粤第八分公司表示自愿补偿王斌5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粤第八分公司上海华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购房意向金人民币19,5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判决均错误。其收取的20,000元性质是定金,故无需返还。再则,被上诉人是专业的居间方,现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交易不成,还造成自己损失,故不愿返还上述款项。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华粤第八分公司要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20,000元性质为意向金而非定金,现由于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就,故上诉人收取的意向金应当返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审 判 员  邬 梅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